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6088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甘肃宏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开发区南河北路**红星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v>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宏锋公司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8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在2017午5月经案外人钟树明介绍,与被先**、**达成口头协议,将二人承包的位于兰州××段陕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及涂料,让原告等人进行劳务作业的分包,原告等人于同年7月施工完华,与被告**结算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57119元。被告**挂靠的单位是被告廿肃宏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88050元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系**在工地上的代班人员,2017年5月4日,钟树明在**处承建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一标段3#、4#楼及商铺外墙保温工程的真石漆、保温板粘贴、防水、挂网抹灰等工程,约定外墙保温21元/㎡,真石漆20元/㎡,后钟树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6月停止施工,并向**和**重新介绍了**,**和**、**达成口头协议,由**继续承建钟树明施工的工程,该工程直至2017年7月中旬才勉强竣工。经**确认工程量,**工程款总计299982.5元。截至目前,**总计向**支付工程款297080元,现尚有3000元没有支付。综上,**主张工程劳务费880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系**在工地上的代班人员,2017年5月4日,钟树明在**处承建兰州碧桂园二期G1407地块1组团第一标段3#、4#楼及商铺外墙保温工程的真石漆、保温板粘贴、防水、挂网抹灰等工程,后钟树明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于2017年6月停止施工,并向**和**重新介绍了**,**和**、**达成口头协议,由**继续承建钟树明施工的工程,但与宏锋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与**也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2017年8月9日,**向**出具了《**人工工资表》,该表显示欠付工资11000元,**认可2017年8月9日后,收到**支付22200,收到**汇款3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84800元。**认可欠付**施工班组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和宏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向**出具的《**人工工资表》是在对方威胁情形下出具的,但**未能就其该事实主张举证证明;原告**未能就其关于宏锋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人工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欠付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欠付原告**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认可原告**班组人工工资应当由其支付,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甘肃宏锋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甘肃宏锋公司、**与**应当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甘肃宏锋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班组完成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13日交付,2017年8月9日**向**出具的《**人工工资表》显示,经**签字认可欠付工资总额110000元,扣除此后由**和**的部分劳务款,**实际仍然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为84800元,**备注剩余款项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人工工资表》是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因《**人工工资表》由被告**签字认可,且**和**此后均也部分实际履行,诉讼中**虽主张《**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人工工资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欠付**劳务费用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据以确定其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数额,仅仅是根据其工作人员**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计算确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在诉讼中原告**对**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抗辩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定君
人民陪审员 方纯理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