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湾法执字第2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二区*栋***房。
法定代表人:马光军。
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微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中*****号世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纪浪。
关于深圳市科建装饰有限公司诉微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微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深圳市科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13.50元及利息(以73001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574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97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微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本金730013.50元,利息尚未支付。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微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义务,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财产线索,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湘元
审判员 吴铁辉
审判员 徐少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凯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