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1民初10901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指山市为民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金港大厦金港中心A座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4107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原告***系父子,2021年11月份,二原告经案外人***,与***一起到海南省五指山市清能丽景湾酒店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
2022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身份证:XXX),为海南省五指山市清能丽景湾二标段泥工班组施工工人,工资总数为25459元。因以上工人还具有施工收尾以及质量返修问题以上本人同意由公司扣留工资百分之十五为***,***于以上工人维修以及收尾后由公司支付尾款。以上工人承诺返工以及维修造成公司的损失由以上工人自行承担,以上工人已收到公司以及班组长已支付的工资17000元,总工资25459元×百分之85=21640元减去已支付17000元=未付4640元,***为3818元。”该说明有***本人签字及班组长***签字,另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并加盖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清能丽景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资料专用(合同无效)公章。
2022年3月3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维修和收尾7层6、7、8、9号房,6层4、5号房,5层5、6、9、12、13、15号房,3层7、8号房。后期尾款费用由***代收。”
2022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二原告及***的工程量清单,三人工程量(含后期维修)共计劳务费124049.84元,清单有证明人**签字并备注数量属实,另加盖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清能丽景湾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资料专用(合同无效)公章。
另,二原告自认陆续从被告公司预支生活费659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说明、委托书以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金额,根据二原告的工程量清单、证人***的当庭证言、说明及二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其金额为41078.84元(124049.84元-17000元-65971元)。
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107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