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

6623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6623号
原告: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玉,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欠款3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承揽侯海波小区电梯工程项目向莱奥公司采购电梯,赊欠莱奥公司货款370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底前付清。但付款期限早已逾期,***至今未付款,莱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辩称,莱奥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莱奥公司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莱奥公司所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显示“今欠莱奥电梯工厂”,莱奥公司的名称与欠条中名称明显不一致,二者不是同一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莱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莱奥公司主体不适格。此外,《欠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莱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内容如下的《欠条》:“今欠莱奥电梯工厂(侯海波项目)37000元,2018年2月底前支付”。
庭审过程中,***陈述,前述《欠条》是向一名叫“沈结石”的业务员出具。莱奥公司申请了沈某(又名沈结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某陈述其是莱奥公司的员工,《欠条》中的“莱奥电梯工厂”即是指本案的原告。
以上事实,有莱奥公司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莱奥公司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以及证人沈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欠条》中的“莱奥电梯工厂”即是指莱奥公司。莱奥公司作为《欠条》中所记载的债权人,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否认其是欠款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结欠莱奥公司货款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莱奥公司要求***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32521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斯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