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

10884袁文兴与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0884号
原告:袁文兴,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兴与被告苏州莱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莱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兴,被告莱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5月份的工资差额部分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电梯土建与合同处理一职,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6月1日成为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隶属于技术部。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为公司出谋划策,于2017年1月1日工资调整为85000元/年(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4000元,其余年终一次性结算)。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薪资待遇。2018年5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批准,后于2018年6月5日正式离职,却被被告告知中途离职工资差额不予结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20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莱奥公司辩称,被告的工资支付形式是月薪制,而非年薪制,被告会在年终时根据员工一年中的表现进行考核,并对原告进行奖励,其奖励金额不确定。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在2018年5月25日离职,工作时间共计才一个多月,被告也不可能对其年终考核,并发放年终奖。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确定了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在领取工资时也签字认可,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年薪制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文兴系莱奥公司员工,莱奥公司自2015年4月起开始为袁文兴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7日,袁文兴与莱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实行8小时工作制,双方协商按照A种报酬方式支付工资,即“A、月薪制:正常工作时间内,按公司人事制度规定的月薪级别”;但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工资数额。2018年3月29日,袁文兴与莱奥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同样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双方协商按照A种报酬方式支付工资,即“A、月薪制:正常工作时间内,按公司人事制度规定的月薪级别”;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工资数额。2018年6月4日,袁文兴离开莱奥公司。
庭审中,袁文兴提交通话对象为“金良宝”、“翁工”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其实行年薪制,每年工资为85000元。莱奥公司认为,莱奥公司确实有“金良宝”、“翁工”两个人,但该录音不能显示通话的对象即为莱奥公司的“金良宝”、“翁工”,并且该三段通话有明显的引诱行为,通话对象也没有告知袁文兴每月压工资1500元,只是说关键要把工作做好,工资是按月支付,半途离职的,不存在年终奖,所以该三段录音恰恰证实袁文兴是不存在年终奖励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个人参保证明、2017年及2018年工资转账记录、录音关盘,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本案中,原告袁文兴主张其实行年薪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行月薪制,而非年薪制;原告虽提交了通话录音,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力明显高于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且原告的通话对象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主张其实行年薪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中未约定劳动报酬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集体劳动合同,而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袁文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行年薪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