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陆海商砼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青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包头市陆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进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陆海商砼有限公司、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陆海商砼有限公司、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陆海商砼有限公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80元(原告已预交),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1194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1940元。
审 判 长  杨子敬
审 判 员  刘 茹
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