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886号
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健。
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
第三人:刘震宇,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宇建筑公司”)、第三人刘震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被告福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坚、第三人刘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法转包违约金1883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化工氯乙烯车间新增转化器钢筋混凝框架制作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施工合同为定额结算,施工完毕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83928元,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但2020年4月5日,第三人刘震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原告起诉至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原告方知晓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震宇,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因该转包行为导致被告和刘震宇之间产生纠纷,并致使上述工程至今无法正常办理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戒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福宇建筑公司辩称,该项目包括之前的所有项目从开工到最后决算所有事宜一直都是刘震宇与原告协商,刘震宇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以我们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
第三人刘震宇述称,我是福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所以不存在转包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6日,原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与被告福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0021703040016的《包头化工氯乙烯车间新增转化器钢筋混凝框架制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平面高分子公司将氯乙烯车间新增转化器钢筋混凝框架制作工程发包给福宇建筑公司。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115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内容如有与本合同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约定承包人违反约定进行分包或转包,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专用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任何形式的转包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福宇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三人刘震宇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质保验收完成。
另查明,在刘震宇与海平面高分子公司、福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中,福宇建筑公司出具一张说明,载明福宇建筑公司在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东方希望铝合金有限公司、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以原告刘震宇为项目经理,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独立核算,福宇建筑公司不直接派驻人员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化工氯乙烯车间新增转化器钢筋混凝框架制作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与被告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包头化工氯乙烯车间新增转化器钢筋混凝框架制作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福宇建筑公司承包了海平面高分子公司氯乙烯车间新增转化器钢筋混凝框架制作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刘震宇,违反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之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总造价1883928元计算违约金,却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结算单据等证据,海平面高分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金额,本院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程造价金额1115000元计算违约金,即111500元(1115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计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4元,由原告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震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