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331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君,内蒙古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686544685T。
法定代表人:易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男,该公司法律专员。
第三人: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74388197XB。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然,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碳素公司),第三人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
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曹秀君,被告希望碳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第三人福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余工程款5060382.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余工程款利息,以结余工程款5060382.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从2020年7月25日开始至2021年7月24日,应付利息194824元)以上两项合计52552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包碳二期成型车间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单价暂估981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估价调整为140375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7月24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项目。2018年7月26日被告对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2020年7月25日上述工程质保到期,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质保期使用情况验收表》,确定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出具了《初审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调整件》,确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4790382.36元,被告支付了9730000元,尚欠5060382.3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希望碳素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30万元是保证金,有4760382.36元是工程款。2、第三人将诉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即为1479038.236元。
被告同时保留另诉的权利。与该案件相类似的案件在高新区法院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判例,现已经生效,最终判决第三人福宇公司向被告承担10%的违约责任。3、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项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类似判例也没有支持实际施工人索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宇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包碳二期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签字人为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无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的规定。3、建设工程质保期使用验收表,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验收表的签字人为***,可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4、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调整件,证明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4790382.36元。5、包碳二期付款台账,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9730000元,尚欠工程款5060382.36元。6、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福宇公司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包碳二期施工过程资料、工人工资表、购买材料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由其租赁机械雇佣工人完成上述工程,福宇公司为转包人,并非由其进行施工。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新区法院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被告希望碳素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公司出具的,造价金额也是对的。证据5付款台账尚欠工程款是4760382.36元,还有300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证据6、7,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更能说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对施工过程资料、工人工资表、购买材料单证明目的认可,
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将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第三人福宇建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希望碳素公司、第三人福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6日被告希望碳素公司与第三人福宇建筑公司签订《包碳二期成型车间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完成包碳二期成型车间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98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宜。2018年5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估总价变更为14037500元。2、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只收取***管理费,收取标准为工程实际价款的1.5%。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与***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总价变更为14037500元。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由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790382.36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00000元施工保证金)。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73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5060382.36元,在已支付款项中第三人按照约定提取了相应管理费,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希望碳素公司签订《包碳二期成型车间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项目经被告希望碳素验收合格,并在工程质保期内没有
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希望碳素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5060382.36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希望碳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5060382.3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的计算方式,且在未确定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可能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506038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2元,由被告包头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46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敏
人民陪审员  刘敏
人民陪审员  王枫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