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永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萌到庭参加诉讼。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的借贷案件,100万元借据虽然由***出具,但实际借款人是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款项转到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息的偿还也是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是适格被告。2、借款本金认定错误,***自认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各还款20万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17.55万元。3、***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3.5%,但在情况说明中的利息为0.35%,故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已支付***约140万元的本息,双方的借贷权利义务已消灭,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借款合同是和***签订的,借款是应***的要求打入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合同中约定利息为3.5%,情况说明中的利息约定为0.35%系笔误。况且***也是按3.5%支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 100万元的借款***给出具的借据,***是担保人,利息按3.5%偿还,***还过5万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2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利息3.5%,每月上结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均认可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包头市鑫业钢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宇公司支付100万元。包头市鑫业钢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3日其受***的委托向福宇公司转账10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2017年10月24日,***、***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代佳禾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借王永铁100万元,月利率为0.35%,担保人菅四,截止到2014年4月还本金40万元,从2014年4月以后菅四处理。***在《还款说明》上注明已还利息约90万,已还本金40万元。***提交福宇公司财务账册,证明向***还款付息情况。
2、2013年12月12日,福宇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李玉珍支付20万元,李玉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福宇公司20万元,还本金。2.2014年1月28日,福宇公司支付22.8万元。李玉珍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从工行汇款22.8万元,其中上月利息3.15万元,本月利息2.1万元。3.转账支票存根14张,载明2012年、2013年福宇公司通过***支付***借款利息。4.2014年4月28日,福宇公司通过***支付***利息4.5万元。***在福宇公司印制的借款单上签名。
3、另查明,***系福宇公司的股东,其提交的福宇公司财务账册的多张借款单中“首长(或其授权人)批示”一栏均是***签名。张跃武在(2016)京0105刑初1410号案件中供述福宇公司系佳禾集团下属公司,佳禾集团没有登记注册。福宇公司出具《情况证明》,证明2011年11月23日向***借款100万元,是该公司以***名义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提出福宇公司已经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且***请求的利率过高,因《借款合同》与《还款说明》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视为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该根据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福宇公司已经付清本息。***认可李玉珍的收款行为,认可其已经收到从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5%,其后***还支付其5万元利息;对福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认可,提出借款人为***,不是福宇公司,其向福宇公司转账系应***的指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方的确认。***作为福宇公司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以其名义向***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借款用途、信赖利益综合考量,该笔借款应当由***与福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月利率3.5%),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且***主张约定利率过高,按年利率6%计息,借款本息已经付清,故该笔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已付部分计入本金。在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后,该笔借款尚欠40.174781万元(见附表)未返还,应当由***与福宇公司共同返还。***主张逾期利息,***与福宇公司从2014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在这期间已经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2017年10月24日对《还款说明》的确认及其代***从福宇公司领取借款利息的行为,视为***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担保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宇公司和***追偿。福宇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174781万元;二、被告***、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40.174781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三、被告***对被告***、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负担1237元,被告***、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366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首先,***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借贷合同由***与***签订,合同的履行对象、借款交付、借款的偿还并不影响***与***的合同的效力及对双方的约束力;其次,***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3.5%,但在情况说明中的利息为0.35%,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与***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5%,但该约定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并24%,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第三,***认为,借款本金认定有误,***自认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各还款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7.55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偿还的22.8万元,包含上月利息3.15万元和本月利息2.1万元 ,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17.55万元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韬
审 判员 王 志 刚
审 判 员赵 艳 敏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时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