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青山区川汇塑胶制品经销部与**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3113号
原告:包头市青山区川汇塑胶制品经销部,经营场所包头市青山区。
经营者:***,包头市青山区川汇塑胶制品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科技情报信息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青山区川汇塑胶制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川汇塑胶)诉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汇塑胶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汇塑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25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PVC、PPR材料,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70258元,因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答辩称,打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是被告福宇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福宇公司,被告***与被告**是福宇公司的职员,如果欠款真实,福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出具欠条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欠条预证明欠款与被告**及被告福宇公司无关,被告***出具欠条就应当承担债务的还款责任。三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了证明、销售明细单、材料试验委托单欲证明其是被告福宇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证明、材料试验委托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销售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因为没有送货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送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贵是福宇公司的职员,**贵是职务行为,按交易惯例都是送货上门,由收料员验收,原告应当知道材料用于福宇公司的,要想去质检部门验收必须由原告盖章配合才能交到质监站,否则质监站不能质检验收,两个证明人也在中院到庭作证证明**贵是职务行为。被告**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包头市方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是***,审批人是***,证明**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只是福宇公司员工,在工地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结合被告***证据三材料试验委托单,可以证明**贵陈述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福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福宇公司提供了证明欲证明被告**贵系福宇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该证明与**贵买货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均经过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三份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系被告福宇公司的职员负责采购、保管,***、**如为福宇公司的采购员,三人均在幸福路1号街坊住宅楼工程二号楼任职。被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可以证明被告福宇公司承包了幸福路1号街坊2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提供的销售明细单载明退货人为***,原告的实际经营者***也认可***为涉案货物的退货人,***与***均为被告福宇公司的采购员,被告**贵为被告福宇公司的材料员;另根据原告川汇塑胶的经营者***的陈述,其只经营石家庄康乐塑胶有限公司的PVC管,与被告福宇公司送检的材料实验委托单上载明PVC管的生产厂家一致,福宇公司亦认可被告***及***、**如是为其购买材料履行职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条关于欠款是被告**贵个人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福宇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售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福宇公司,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材料款合计70258元,三被告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关于欠款金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款金额70258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宇公司承揽了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一号街坊住宅楼(2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系被告福宇公司的材料员,被告**系福宇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被告**贵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川汇公司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702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宇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贵给付欠款70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川汇塑胶制品经销部欠款70258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青山区川汇塑胶制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甘明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