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包职院项目施工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用204474元。被告在2011年给付了20000元,2012年给付了30000元,尚欠15447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544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丝扣、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每日0.015元和0.0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提货,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8月30日陆续退还建筑设备。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如下:今欠到***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共计产生租赁费贰拾万肆仟肆佰柒拾肆元(204474元),该证明盖有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在2011年给付了20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给付30000元,尚欠原告15447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54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证明、提货单、退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就应当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154474元,故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1544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郝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