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

**、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29号天一康园康园大厦一楼103房。
法定代表人:罗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4号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娟,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景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昱景公司支付**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507.3元、剥夺上诉人患病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待遇规定的赔偿金15507.3元、克扣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拖欠上诉人工资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疾病医疗补助费15507.3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应聘保安一职,体检合格入职时,被上诉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以欺骗的方式拿方兴汇达公司的劳动合同给我签订,上诉人以为是与昱景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便签了。上诉人从未去过方兴汇达公司,也未与该公司人员有任何接触,更没有与其发生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昱景公司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昱景公司支付上诉人无效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二、劳动合同期满时,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企业原因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在昱景公司组织的体检中检查出来疾病,但是昱景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疾病医疗期待遇。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昱景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5507.3元。三、上诉人是经体检合格被聘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三年,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员工年度体检中检查出来疾病,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患病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内依法享有病假工资、疾病救助费和医疗待遇的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昱景公司支付上诉人医疗期赔偿金15507.3元。四、上诉人入职三年,被上诉人均未按国家规定的三倍工资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而只支付了215.46元加班费。被上诉人多年未依法足额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非法拖欠5月部分工资,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5507.3元。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依法享受社保待遇,患病医疗期内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507.3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求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554.25元。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原单位开了案涉社保证明,并未将证明交与方兴汇达公司,且被上诉人也应该为上诉人补充购买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保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上诉人从未到方兴汇达公司求职应聘过,所以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也未回方兴汇达公司工作”情况。和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昱景公司,故一审判定由方兴汇达公司支付其尚欠工资错误,且一审认定工资数额和加班费存在错误。七、一审不予处理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审理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没有追究,对上诉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未予采纳,未予支持、处理其合法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昱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昱景公司与上诉人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发生的用工关系,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方兴汇达公司,其主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请求与昱景公司无关。**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昱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上岗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欺骗的情形。昱景公司与**终止用工关系是因为用工协议已经到期,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医疗费发生在用工关系终止以后。
方兴汇达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情形。第二,**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方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第三,**是有单位的,我方不能为其重复购买社会保险。第四,**的医疗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昱景公司支付**工资1364.15元、加班费303.45元、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17.29元、经济补偿金7753.65元、医疗补助费15507.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035.47元。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昱景公司支付**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2.昱景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7.3元;3.昱景公司支付**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规定的经济补偿金775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昱景公司(原名湖南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昱景公司接受方兴汇达公司提供的人才劳务派遣,昱景公司按约定支付给方兴汇达公司各项费用,昱景公司为用工单位,方兴汇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员工在昱景公司工作期间,应由方兴汇达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服务费用从派遣员工派遣开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费,每人每月7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
2016年6月,**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方兴汇达公司派遣**到昱景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6日,**与方兴汇达公司再次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同意由方兴汇达公司派遣至昱景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派遣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绩效工资为400元。同日,昱景公司与**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约定昱景公司根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方兴汇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安排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方兴汇达公司劳务派遣至昱景公司工作,**的工资由方兴汇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方兴汇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陈述,因其原工作单位长沙锅炉厂向方兴汇达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单位自愿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要求方兴汇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5月15日,因**已经年满60周岁,昱景公司遂终止与**的用工关系,**也未回方兴汇达公司工作。后**先后去医疗机构诊察,被诊断为:肺气肿、肝内多发囊肿、右肾囊肿、右肾小结石。**遂要求昱景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昱景公司予以拒绝,**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昱景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工资1364.15元、加班工资253.8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7.29元、经济补偿金7753.65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4035.47元、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507.3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851号《裁决书》,裁决:昱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34.54元、加班工资253.8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证实**自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554.52元。2019年6月17日,方兴汇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份的工资794.17元。
还查明,2019年5月1日,**被昱景公司安排正常工作,未享受法定节假日休假。
还查明,**陈述,因其原工作单位长沙锅炉厂经营亏损并破产,该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暂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6月16日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后,其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方兴汇达公司劳务派遣至昱景公司工作,故**与方兴汇达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且方兴汇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相应义务,昱景公司为用工单位。因**于2018年6月16日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以及**与昱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均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现昱景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终止与**的用工关系,后**也未再至方兴汇达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与方兴汇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终止。同时,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方兴汇达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63.56元(2554.52元*3个月),对于**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拖欠的工资1364.15元,根据**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于2019年5月15日与方兴汇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方兴汇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1057.04元(2554.52元/月÷21.75*9天),其已向**支付了794.17元,故方兴汇达公司尚欠**2019年5月份工资262.87元。关于**主张的加班费,因昱景公司确认**于2019年5月1日正常工作,未休假,故昱景公司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向**支付加班工资235.86元(1710元/月÷21.75*1天*300%)。
关于**主张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17.29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035.47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补助费15507.3元,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是,**的伤情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调整后的工作,且**与方兴汇达公司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1.昱景公司支付**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2.昱景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7.3元;3.昱景公司支付**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规定的经济补偿金775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仲裁请求,该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663.56元;二、限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262.87元;三、限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235.8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1关于2018年度长沙市劳务派遣单位经营情况检验结果公示,拟证明方兴汇达公司被认定为不合格单位。证据2**2020年4月去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含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的病需要持续治疗。证据3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昱景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标准格式。昱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医疗费发生在用工关系结束后,与昱景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方兴汇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不合格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生在**离职之后,与方兴汇达公司无关。且该费用均为门诊费用,社保不报销门诊费用。且该疾病与工作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后,其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方兴汇达公司劳务派遣至昱景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与方兴汇达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昱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于2018年6月16日与方兴汇达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以及**与昱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均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昱景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终止与**的用工关系后**也未再至方兴汇达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方兴汇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期满终止并无不当。因方兴汇达公司是**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向**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疾病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因**的伤情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调整后的工作,且**与方兴汇达公司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的规定未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法律责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支付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待遇规定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系**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孟宝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