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9383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429号天一康园康园大厦一楼103房。
法定代表人:罗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4号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景公司)、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方兴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昱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64.15元、加班费303.45元、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17.29元、经济补偿金7753.65元、医疗补助费15507.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035.4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7.3元;3、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规定的经济补偿金7753.65元。
被告昱景公司辩称,1、昱景公司与原告是基于劳务派遣发生的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方兴汇达公司,其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与昱景公司无关;2、***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五月份的工资以及在上班期间有加班费被扣除;对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被拖欠工资,其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被废止;对于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昱景公司签订的是用工协议,其和方兴汇达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到期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医疗补助费,也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医疗病历资料均是在其离职后,其在昱景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是正常上班,没有住院请假或疾病情况。昱景公司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是因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自然终止,并不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本案原告没有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昱景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其主张的50%额外赔偿所依据的文件已经废止;3、原告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方兴汇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首次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同劳动关系归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但是,答辩人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2、答辩人认为本案应按照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851号裁决书执行,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昱景公司(原名湖南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昱景公司接受被告方兴汇达公司提供的人才劳务派遣,被告昱景公司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各项费用,被告昱景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方兴汇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员工在被告昱景公司工作期间,应由被告方兴汇达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服务费用从派遣员工派遣开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费,每人每月7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
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方兴汇达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昱景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再次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同意由被告方兴汇达公司派遣至被告昱景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派遣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绩效工资为400元。同日,被告昱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约定被告昱景公司根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方兴汇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安排被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方兴汇达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昱景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方兴汇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方兴汇达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原工作单位长沙锅炉厂向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单位自愿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不要求被告方兴汇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5月15日,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昱景公司遂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原告***也未回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工作。后原告***先后去医疗机构诊察,被诊断为:肺气肿、肝内多发囊肿、右肾囊肿、右肾小结石。原告***遂要求被告昱景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被告昱景公司予以拒绝,原告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昱景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工资1364.15元、加班工资253.8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7.29元、经济补偿金7753.65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4035.47元、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507.3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8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昱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34.54元、加班工资253.8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证实原告***自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554.52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份的工资794.17元。
还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被被告昱景公司安排正常工作,未享受法定节假日休假。
还查明,原告***陈述,因其原工作单位长沙锅炉厂经营亏损并破产,该单位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暂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昱景公司提交的《裁决书》、病历资料、工资流水、《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后,其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方兴汇达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昱景公司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且方兴汇达公司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昱景公司为用工单位。因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昱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人员上岗协议》,均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现被告昱景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后原告***也未再至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终止。同时,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63.56元(2554.52元*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工资1364.15元,根据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057.04元(2554.52元/月÷21.75*9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94.17元,故被告方兴汇达公司尚欠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262.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被告昱景公司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1日正常工作,未休假,故被告昱景公司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35.86元(1710元/月÷21.75*1天*3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17.29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035.47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15507.3元,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是,原告***的伤情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调整后的工作,且原告***与被告方兴汇达公司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15507.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7.3元;3、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有三个月医疗期规定的经济补偿金7753.6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仲裁请求,该诉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63.56元;
二、限被告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份工资262.87元;
三、限被告湖南昱景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5.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方兴汇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祝铭辰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