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5242号之一
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
法定代表人:谢学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益路**世友工业城**203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代付能源费用和医院预存电费扣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01070.72元;2.判令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5日前的违约金5855元,及之后的逾期违约金36321.01元(以190107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59311元)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SGHNJNFW00SCJN1700084的《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空调、照明节能改造及用电托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负责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项目节能改造及运维管理,原告按季度向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预付款项,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按月向供电公司支付医院每月实际产生的电费。原告与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新建综合楼电费代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按月10万元的标准代缴医院新建综合楼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的电费。原告一直按约预付电费代交和节能改造维护费用。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实施节能改造,也没有履行按月向供电公司支付医院电费的义务,为防范停电风险,原告不得不从2019年9月份起向供电公司直接代付医院电费。扣减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押金25万元,原告至今遭受的经济损失约64.13万元,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还以医院已有预存电费冲抵其应代缴的电费,截止起诉时,动用了医院预存电费85963.63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前将原告己预付至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的款项全额退回至原告账户,并支付2%/月的违约金。被告——签收并注明完全同意按告知函的内容履行。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合同项下所有的合同义务、债务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两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函及承诺函的内容按时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7月13日,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空调、照明节能改造及用电托管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8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以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0月30日,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第4条记载“因双方签订的《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空调、照明节能改造及用电托管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记载“完全同意以上告知函的内容,保证按合同及告知函的内容履行。”双方以书面形式将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变更为原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变更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