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执异30号
案外人:郭静峰,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申请执行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
法定代表人:谢学渊,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执行人: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益路**世友工业城**203厂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综合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静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郭静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静峰异议称:国网综合公司与**、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U××**的宝马牌小汽车一台,但该车**已于2020年5月11日卖给我了,我们签订了《车辆转让成交协议书》,约定车辆价格为12.5万元,带牌转让,签订协议前的违法记录由**处理好,由我支付全款提车并备注涉及车辆的违章记录扣1900元。同日,我帮**还掉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有限公司所欠剩余贷款27400元解押后,扣除1900元后将剩余车款95700元分两笔转至**的账户,**将涉案车辆也交给我了。因该车辆有交通违章不能立即办理车辆过户,2020年5月18日我将违章处理完毕后,却发现被贵院查封冻结,因此我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牌号为湘AU××**的宝马牌小汽车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转让该宝马牌小汽车时,已被我公司起诉,其为达到快速转移财产的目的,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该宝马牌小汽车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在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理应意识到**以低价转让车辆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但是异议人仍然受让了该辆小汽车,并将卖车款转让给**,异议人受让该宝马牌小汽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贵院查封该汽车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佛山普博电气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以(2020)湘0104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能源托管费2135246.01元、赔偿已垫付的能源费2824566.68元(共计4959812.6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27301.8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此后以4959812.69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至被告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二、被告**对被告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查封了**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U××**的宝马牌小汽车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作为甲方与郭静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湘AU××**的宝马牌小汽车一台。同日,郭静峰代**向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该车的剩余贷款27400元。2020年5月11日及12日,郭静峰向**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5700元。异议人自述剩余款项1900元系支付该车辆的违章记录费用。2020年5月11日,**向郭静峰出具了12.5万元的收据。之后,**即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异议人郭静峰。
本院认为:异议人郭静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法院查封冻结之前,**已经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了郭静峰,且异议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出让方履行了车辆交付的手续,其后异议人一直在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今不能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并非是异议人郭静峰导致,异议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在涉案车辆上应当享有期待物权。故异议人郭静峰所主张的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件,异议人(案外人)郭静峰的异议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名下的牌照号为湘AU××**宝马牌小汽车车辆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孟 亮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贝贝
书 记 员 吴贝贝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