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4民初5241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湖南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严鸫。
复议申请人:严鸫,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
法定代表人:谢学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与被申请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5241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不服,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共同复议称,请求法院撤销(2020)湘0104民初5241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事实与理由:两复议申请人在未收到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被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执行(2020)湘0104民初5241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民事裁定,冻结了两复议申请人的账户,至今两复议申请人并未接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保全先予执行导致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收到衡阳县中医医院支付医院291689.86元托管电费直接被冻结,无法正常支付给当地供电公司,造成疫情期间衡阳县中医医院存在停电安全重大任事故隐患。同时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直接被冻结700万元,冻结金额与证据及事实诉讼标的不符,在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本案原定2020年6月l1日开庭审理,后因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整到2020年7月8日开庭审理,属于未开庭先予执行案例。由于法院未经开庭的保全先予执行造成衡阳县中医医院的电费无法支付,产生严重安全责任事故隐患,同时给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及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为避免发生严重的社会责任事故以及维护复议申请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提出上述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性质。本案立案后,被申请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PP2043010090000000××××)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故此,本院作出(2020)湘0104民初5241号民事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名下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名下其他等额财产。该财产保全措施并非先予执行措施,不适用先予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关于本案被冻结的金额与证据和事实诉讼标的不符的异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被申请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总金额约700万元左右,其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的金额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关于该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故对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的相应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普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严鸫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左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