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307号
原告:怀化市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口福星数码广场921-9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3072248K。
法定代表人:余水,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市海事局2栋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PJPP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怀化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5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监控产品,网络产品,电脑配件……等销售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575.5元。经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销售人员微信转帐3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77575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从被告***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应收应付明细账往来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575元是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也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被告**公司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0575.5元的电子产品。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亦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货款3000元。因剩余货款77575元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转账凭证、应收应付明细账-往来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达成的买卖货物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恒晟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收到相关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77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以未付的货款77575元计算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10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对案涉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联系购买电子产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575元(利息以7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年利率3.7%计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海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计869.5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