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2174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
被告:沧州鲁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立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鲁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李正及被告沧州鲁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两辆江淮牌工程检测车(车架号分别是:LJ11R9CEXK3509919和LJ11R9CE6K3509920,发动机编号分别是:SC1J1K00460和SC1J1K00463)的车辆合格证,并为原告开具两车的购车发票;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两车的落户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辆江淮牌工程检测车,车架号分别是LJ11R9CEXK3509919和LJ11R9CE6K3509920,发动机编号分别是:SC1J1K00460和SC1J1K0046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已将两车交付给了原告,但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两车的车辆合格证,也没有为原告开具两车的购车发票,导致原告现在无法为两辆车办理落户登记,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失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鲁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与原告发生业务的系高洪方,而非被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车款,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并未打入被告账户。沧县人民法院对高洪方的部分犯罪事实已予以认定。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告正组织相关材料予以报案处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正常销售的合同版本不同,不符合销售常规。2、原告提供的付款数额与车款的价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款。3、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付款方系李正,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李正的资金来源与本案的关联性。4、原告提供的收款方也非被告的账户,不能证明向被告付款,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车款。三、被告人高洪方系被告的销售代理人,因刑事犯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高洪方系本案的重要当事人,理应追加其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定真伪。综上所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高洪方,并非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辆江淮牌工程检测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已将两辆车交付给了原告,但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也没有为原告开具购车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为两辆车办理落户登记,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提供1、汽车买卖合同定单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3、委托付款凭证一份。4、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9年6月11日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6、2019年6月18日原告支付给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7、李正的劳动合同一份8、照片10张、9、发明专利证书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1、汽车买卖合同定单:真实性存疑,并非被告正常销售的合同版本。2、李正的付款凭证存疑,因李正仅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李正确系原告的职工且利用员工个人账户支付价款违反相关规定,李正付款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同,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案原告的货款且未支付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3、对于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连性。4、委托付款凭证系河北渤海石油装备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该付款凭据不能证实原告委托付款的主张,但是恰能证明被告公司收款账户和账号均不是马淑芬个人。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6、专用回单:与本案无关,但恰证明原告作为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生业务理应用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付款,其所提供的李正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付款账户,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正的付款与马淑芬的收款均与本案无关连性,与被告无关。7、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李正为公司的司机,并非公司的财务,其付款没有合法性合理性,且李正是否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提交为其交纳保险等证据证明。8、对于照片及证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提供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也证实了原告作为购买人受害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方的疏于管理,应由被告方承担,其员工以表见代理的方式对外一切行为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定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的两辆江淮牌工程检测车的车辆的合格证,并为其开具两车的购车发票及协助原告办理两车的落户登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定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明确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及相关履行情况,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定单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将钱款汇至马淑芬账户。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发生业务的系高洪方并非被告,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车款,对此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两辆江淮牌工程检测车的车辆合格证(车架号是LJ11R9CEXK3509919和LJ11R9CE6K3509920,发动机编号分别是:SC1J1K00460和SC1J1K00463),并为原告开具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两辆工程检测车的落户登记。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州鲁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红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