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154号
原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凤,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诉讼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圆圆,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凤、被告研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圆圆、王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金石公司对被告研苑公司享有债权79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曲江京城地块DK-1中一标段”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7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己于2015年12月24日将7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该项目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实际未开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018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华建军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研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97626元(包括本金70万元及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97626元),管理人未予确认。
被告研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所盖公章并非研苑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苑XX城涉嫌伪造并使用公司印章,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就公司印章被伪造一事已由相关侦查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二、涉案银行账户并非被告真实合法的银行账户,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该笔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曲江京城地块DK-1中一标段”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7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将7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0081,开户行:长安银行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支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研苑公司财务专用章(6100000239146),经办人徐玲签字。该项目因被告原因未实际开工。2018年11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华建军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97626元(包括本金70万元和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97626元),破产管理人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非真实印章、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为由,对原告的债权未予确认。
被告称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尾号(7910)的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尾号7911),其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在《西部法制报》上刊登了遗失停用声明;2、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收款收据上签字的徐玲身份,被告研苑公司承认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金石公司向法庭说明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二个月后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l6日。被告庭审中对金石公司的利息计算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在长安银行西安市曲江新区支行XXXXXXXXXXXXXX0081账户的开户资料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开户时填写的开立账户申请书上加盖有研苑公司印章,并向银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原件,经银行核对后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质证,被告称开户申请上的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研苑公司开户登记相关资料、本院(2018)陕01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核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研苑公司享有债权797626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7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在长安银行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0081属实。被告虽就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登报声明作废,但收款收据上签字的徐玲,确为被告研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经本院调查,被告开户时填写的开立账户申请书上加盖有研苑公司印章,并向银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原件,被告称开户申请上的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在长安银行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0081开户时提供的原始资料均为真实的,被告称该账户不是其合法开户,与事实不符;被告登报声明作废的财务专用章尾号为7911,并非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的经办人也确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确已进入被告开立的账户,被告要求对收款收据上的财务印章进行鉴定,不能否定其开立上述账户及其工作人员出具收据的事实,故其鉴定申请没有实际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二个月后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l6日,被告庭审中对金石公司的利息计算表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研苑公司享有债权797626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9762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研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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