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2民初578号
原告**贵,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云龙,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贵与被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年、xxxx年原告给被告供应上下水水暖材料,共计供应材料xxxxxx元,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xxxxxx元,退回材料款xxxx元。xxxx年被告材料会计结账下欠原告材料款xxxxx元,原告急需用款时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xx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xxxx元材料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如果是被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原告出具被告***还款的证据。府谷县XX房XX号楼材料款,被告欠款属实,对数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xxxxx元,现被告只认可x万多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x年之前材料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公司签合同日期是xxxx年x月。
2、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要材料款时故意破坏地暖管道xxx平米。
3、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xx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结算清单前三笔属实,第x笔xxxx年的xxxxx元材料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因被告公司系xxxx年接手工程,xxxx年被告公司未在该工程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xxxx年***的工人开始收材料并给原告付钱。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在前。
证据二,原告xxxx年和被告要过该笔钱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对清单中剩余款项xxxxx元无异议,对保证金、优惠金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来源于案外人书写,并非被告签字,被告公司对清单前三项认可,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xxxxx元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对剩余款项xxxxx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质保金、优惠金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xxxx年向被告供应水暖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应被告材料款总价为xxxxxx元,被告已付xxxxxx元,其中有xxxx元材料不符合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原告,剩余xxxxx元材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于xxxx年x月承包府谷县新府山保障性住房xx号楼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材料,被告支付材料借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未支付材料款xxxxx元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被告支付其xxxxx元材料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xxxx年xxxxx元材料款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材料款系被告所购,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因***系被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自然人独立向其购买材料款,该合同项下材料款系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购。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保证金及优惠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支付材料款xxxxx元。
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贵负担xxx元,由被告西安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金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