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14号
原告: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132-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5048607L。
法定代表人:关健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7幢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6659740。
法定代表人:张勇。
被告:张勇,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易达公司)与被告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昂达公司)、张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朱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6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1330.1元[以305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4.75%×1.5=7.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违约金为61330.1元];2.判令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824元;3.判令被告张勇对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为“《合同一》”)、《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第二期》(以下简称为“《合同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为“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顺德均安。《合同一》、《合同二》约定工程造价共2758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被告张勇于2018年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原告已履行《合同一》、《合同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原被告共同对账后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215600元,此前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余1615600元未支付,被告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此外,《工程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张勇对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逾期违约金以及乙方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此后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确定被告湖北昂达公司需在2019年1月31日还清剩余工程款项。《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仅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了400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了71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截止至今日,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仍有305600元未支付。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湖北昂达公司承担;被告张勇应对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湖北昂达公司此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张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打印件一份、《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原件一份、《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第二期)》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律师函》打印件2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页面原件2份、《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1张。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顺德均安,工程造价为1278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第二期)》,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第二期),工程地点为顺德均安,工程造价为1480000元。
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勇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电气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的本工程施工部分,乙方已全部施工完毕,本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2156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6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615600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乙方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债务(包括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逾期违约金以及乙方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另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还款金额为1615600元,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前先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8年8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款200000元,所有款项务必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
原告确认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支付了200000元、400000元、7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后未再还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款项,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7824元,第一期支付律师费8912元,第二期律师费8912元在收到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891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第二期)》,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临变安装工程及二期工程,原告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涉案工程资质。后原告与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本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215600元,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15600元未付,被告湖北昂达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湖北昂达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后仅支付了200000元、400000元、710000元,合计1310000元,尚欠305600元工程款未付,对此两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昂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5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湖北昂达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依据不足,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昂达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同时提供了发票证明第一期律师费的支付情况,该律师费金额合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78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勇的责任。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勇对被告湖北昂达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包括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向湖北昂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北昂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保证期间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故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勇对被告湖北昂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湖北昂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824元;
三、被告张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被告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5.66元,财产保全费2443.77元,合共5979.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北昂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