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黎子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易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款68176.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易达公司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有失公平。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易达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易达公司的过错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易达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查登记,***与***也有可能发生碰撞。易达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最多只承担40%的责任,***和***各承担3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1.***已就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另案起诉,本案没有必要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审查,否则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确认***处于睁眼昏迷状态,其不可能自行进食,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费。3.***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显示,签订护理协议的单位与收取护理费的单位不一致。该组证据可能是虚假的,依法应不予采信。4.***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实际工作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
***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易达公司未征得交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不得不从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行驶,继而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事故,易达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易达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正确。二、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医嘱证明,是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在(2017)粤0606民初19739号案中仅主张自入院至2017年11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虽处于睁眼昏迷状态,但仍需摄入一定的物质维持身体机能,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出必然存在。四、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1.***受伤后,医嘱显示需要加强护理,家属亦聘请护理人员进行24小时的生活护理,每天支出护理费120元,有护理发票为证。2.护理协议与发票名称不符是因护理人员经常更换,且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需由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五、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即使***达到退休年龄,在其仍能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误工损失也合情合理。
***、朱敬明述称,其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达公司、***、***连带赔偿***的损失169329.25元(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原诉请金额为243368.7元,诉讼过程中诉请的医疗费从174934.7元减少为895.25元,并增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骑无号牌自行车沿顺德区杏坛二环路非机动车道由逢简往新冲方向行驶至桑麻路段时,因行进前方向的非机动车道被封闭占用而从旁边的缺口骑出机动车道,遇潘翠薇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逢简往新冲方向驶至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易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及***共同同等承担次要责任。
***从2017年3月13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仍在住院治疗中,已结算的门诊费用为895.25元,住院费用尚未结算。医院于2017年10月20日就陈少萍的病情出具诊断证明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术后、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去骨瓣减压术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多发头皮血肿,双下肢静脉曲张,社区获得性××,双侧第一肋骨陈旧性骨折待排,副鼻窦炎,交通性脑积水;建议:目前****睁眼昏迷状态,下阶段可考虑行颅骨修补及处理脑积水,费用约80000元至100000元。另外,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载明***需加强护理及加强营养支持。
***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17日、19日、20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1日,4月2日、6日、9日、1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为有康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及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计支出26648元。
另查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于2012年9月4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两人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发前***将该车辆交由***使用,且***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在撤回对***起诉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权利。
结合***的诉请,本案事故暂造成***损失共计117266.92元(计算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07395.25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已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9871.67元(附表第五、六项),未超出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垫付了门诊医疗费852.25元及住院费按金2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易达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及***应对本案事故共同同等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发时骑自行车而***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法院确定各方就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下:易达公司负70%,***负18%,***负12%。因***没有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具有其他过错,故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先行由***、***连带清偿,即***、***应先行连带赔付19871.67元(10000元+9871.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97395.25元(107395.25元-10000元),由易达公司负担68176.68元(97395.25元×70%),***负担17531.15元(97395.25元×18%)。***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52.25元,扣减后,尚须赔付36550.57元(19871.67元+17531.15元-852.25元);至于***已垫付的住院费按金24200元,因住院费用尚未结算,即该按金尚未实际冲抵,且***的病情尚需资金继续治疗,为有利于***的治疗,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按金不作扣减,***可在***主张住院治疗费时另行提出。
综上,法院对***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易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8176.68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6550.57元;三、***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的赔偿款在19871.6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53元(***已预交),由***负担2600.53元,易达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425元,***负担4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易达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事故各方赔偿的依据。易达公司上诉主张其过错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易达公司对本案事故负70%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仅主张了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治疗费用,并未主张之后的住院费用。根据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管理小组出具的费用清单,至2017年10月19日,***已产生的住院费用达303839.06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已明确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在***产生的住院费用中予以扣除,该处理既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部分赔偿,又避免赔偿义务人重复赔偿。因此,易达公司关于***请求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中记载,患者***呈浅昏迷状态,有进行胃管喂食。据此,***虽处于昏迷状态,但仍能通过胃管进食的方式维持身体机能。易达公司认为***不能进食,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顺德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住院期间除需要医学护理外,还需留陪人进行24小时的日常生活护理,故护理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支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易达公司上诉称与***家属签订生活助理服务协议的单位名称与出具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系提供虚假证据的问题,***对此解释是因代开发票所致。本院认为,代开发票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的解释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易达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易达公司上诉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和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41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易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蔡成中
审判员姜欣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