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钰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上清镇上清村民委员会6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33932489C。
法定代表人:毛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系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224号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534Y18。
法定代表人:赵传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系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老金缸城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1TXM7B。
法定代表人:林文武,总经理。
上诉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锃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鹰秭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804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锃交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湖***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的《沥青欠款确认单》中,无被上诉人湖***公司的签章,不能确定该《确认单》的双方,因此该《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的依据;2、被上诉人湖***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宏鹰秭归县分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按合同条款规定,向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湖***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江西宏鹰秭归县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秭归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宏鹰秭归县分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按合同条款规定,向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对方人民法院”并不明确,因此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中锃交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沥青材料销售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中锃交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湖***公司未在《沥青欠款确认单》上签章,所以约定的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事实。本院认为,《沥青欠款确认单》虽然名义上是对账单,不具有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从实质内容上来看,《确认单》中对还款期限、逾期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对《沥青材料销售合同》补充与变更。至于被上诉人湖***公司未在《确认单》上签字,是否影响该《确认单》的效力,需要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沥青材料销售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使《沥青欠款确认单》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湖***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荆门市掇刀区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锃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江南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