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熊辉、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毛小生,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荣县公**。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公**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锃公司)、上诉人得荣县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8民初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中锃公司返还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2.请求判决确认项目结算价14,695,994.29元(一审判决仅支持案涉项目经工程造价鉴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4,431,494.29元,对**垫付的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费264,500元未支持);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按4.75%的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中补充了临时账户注销的证明材料,按照**与中锃公司签订的《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中锃公司收取的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应当返还。2.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费是工程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版)及工程惯例,参照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签订的《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2.3发包人义务-提供施工现场:发包人负责办理永久占地的征用及与之有关的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鉴定报告未予以鉴定的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费总计264,500元(其中,云南岸电力架空线路拆迁费用150,000元,施工安全防护费用24,500元,跨省界协调费用90,000元),属于案涉项目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义务,应当计入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实际交工验收合格时间2016年12月8日,应从次日开始起算。
中锃公司辩称,**要求返还2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临时账户已撤销;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款与中锃公司无关。
得荣县公**辩称,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费涉及的证据均是**单方证据,没有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章认可;一审判决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中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1.**属于借用中锃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也得到发包人得荣县公**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得荣县公**支付中锃公司的工程款4,919,000元,中锃公司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已全额、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当由得荣县公**支付,一审法院却判决中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2.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得荣县公**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诉讼费应由责任方得荣县公**承担,鉴定费关系到得荣县公**与**的权益,中锃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中锃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得荣县公**辩称,1.《施工合同》是得荣县公**与中锃公司签订的,中锃公司违法将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转包给**,得荣县公**一直不知晓,一直认为**是中锃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得荣县公**支付的工程款4,919,000元全部支付给中锃公司;2.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承担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得荣县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得荣县公**按施工合同承担工程款项5,066,52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4,431,494.29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增量部分增加金额无依据,部分增量有悖于常理,工程增量签单系时任得荣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江城签署,相关认可文件由时任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罗绒杰成批准,且江城和罗绒杰成均因案涉项目工程受贿、渎职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人经手的案涉项目工程量增加部分不真实,对鉴定机构认定的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3,194,904.83元不予认可。2.鉴定报告认定的推断性鉴定意见造价为1,236,589.46元,无相关签单证明,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判决得荣县公**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案涉项目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为避免本案民事审判结果与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相悖,得荣县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案待江城和罗绒杰成所涉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程序错误。
**辩称,1.工程增量变更程序合法、真实可信。工程增量变更得到得荣县公**认可;关于土方数量问题,是由两个桥台、两个锚定共同构成,为施工的安全所有开挖必须按照规范放坡;一审证据变更后设计图纸调位桥位调整及地质情况技术纪要、竣工图纸清晰表明,施工中开挖土石工程数量系由监理、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现场收方、多次复核并签署相关资料,其数据正确无误且相互印证;监理工程师认可施工现场的照片,现场直观可视,土石方数量巨大,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数量相符合;鉴定过程中,由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得荣县公**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现场复核,对此工程数量无任何异议。2.案涉项目均由**完成,推断性鉴定意见认定的1,236,589.46元所采用数据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总价14,431,494.29元应当得到确认。
中锃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应当由得荣县公**支付,**借用中锃公司的资质,以中锃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具体工程款的数额由**向得荣县公**主张权利,中锃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数额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结算价14,724,092.99元,中锃公司、得荣县公**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0,041,026.99元;2.请求判决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支付**追索涉案项目工程款补助性工资230,653元;3.请求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中锃公司返还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5.本案诉讼费90,963元、鉴定费432,955元由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得荣县公**作为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龚古村、扎叶村、徐龙乡鱼波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的招标人进行工程招标,中锃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投标,并于2015年12月3日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中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付德康以中锃公司名义办理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龚古村、扎叶村、徐龙乡鱼波村溜索改桥工程项目(施工一标段)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管理等事宜。2015年12月8日,付德康以中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得荣县公**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施工内容为第一标段由K0+000至K4+282,长约4.282km,公路等级为四级,混凝土路面,人行吊桥1座,计长153.00k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2)签约合同价为9,198,676元,其中道路3,858,205元,桥梁5,066,521元,暂列金273,950元。《公路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是投标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将有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2)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余额支付进度款不低于已完工程造价的80%,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工程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
2.2015年12月28日,中锃公司与付德康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由付德康负责案涉施工管理,工程造价为9,198,676元,付德康对该工程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付德康向中锃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企业的利润。合同签订后,付德康因无力履行合同,要求**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允诺后,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2月29日,中锃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并向得荣县公**发函对印章使用和预留进行告知。
3.2016年3月2日,案涉工程因技术、协调等原因,无法按原设计桥位进行施工,得荣县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桥位及两岸桥台进行变更设计。2016年4月4日,得荣县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工程变更事宜形成《工程变更现场会审纪要》。
4.2016年7月21日,就工程变更方案申请表,经过现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业主技术负责人、业主主管领导、得荣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形成《合同段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2016年8月1日,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向甘孜州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请求确认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变更的报告》,经协商桥位发生变更导致设计变更,套用《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桥梁造价需调增8,332,725.99元,连接线路基工程已由其他项目实施完成,需核减3,858,205元,本项目实际增加4,474,520.99元,得荣县曲雅贡乡溜索改桥工程(第一标段)合同价为9,198,676元(含暂列金273,950元),变更后合同价为13,673,196.99元。
5.2016年8月22日,**对中锃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该案认定案涉项目由**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系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8日,中锃公司提交了交工验收申请书,得荣县公**组织各方到场进行了交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现工程已交付给得荣县公**。
6.2017年5月11日,**与中锃公司签订《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负一切责任,工程内容及价款支付事宜均参照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
7.2018年4月26日,**以中锃公司名义向得荣县公**提交了《交工验收报告》《拨款申请书》、变更图纸、竣工资料等。2018年12月8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业主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得荣县公**与中锃公司以及中锃公司与**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认可通过中锃公司转款2,919,000元,公**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经**自行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总价为14,525,674.97元。
8.**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后,随机选定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成化鉴[2020]009号,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鉴定意见13,194,904.83元,推断性鉴定意见:1.材料二次转运152,000元;2.砂砾石回填1077,122.22元;3.桥梁公示牌2,905.68元;4.工程纯铜大字4561.56元。合计14,431,49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得荣县公**与中锃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中锃公司与**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工程责任、税金承担的约定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3338民初字第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认定**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与中锃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中锃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请求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10,041,026.99元。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中锃公司、得荣县公**三方,两两之间未能就变化后工程量及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对中锃公司部分,虽然**与中锃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完成交工验收,交付得荣县公**使用,**有权参照合同要求中锃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中锃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乙方全权代表甲方独立负责施工,乙方对本工程施工、质量、按期、资金使用、进度、民工工资等负全责。甲方与得荣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条款概由乙方执行并承担所有责任。乙方承担工程经营风险,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价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业主直接向甲方为本项目开设的甲乙双方双控项目部专用账户拨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乙方指定账户转款”。中锃公司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借用中锃公司资质。但如前文所述,**为实际施工人,中锃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用资质,故对中锃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施工项目,虽然双方未结算,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就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明确了**为完成工程所有施工所需金额为14,431,494.29元,中锃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扣除**当庭认可已付工程款4,919,000元,被告中锃公司还应当向**支付9,512,494.29元。
其次,对得荣县公**部分,**起诉状中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得荣县公**在欠付工程价款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前提是需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得荣县公**为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得荣县公**应在欠付承包人中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得荣县公**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工程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约定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工程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交付,**于2018年4月26日向得荣县公**提交了竣工资料,同日得荣县公**签署完成《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得荣县公**于2018年12月8日出具《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案涉工程交付已4年,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已2年,得荣县公**未启动审计部门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也未说明未启动审计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得荣县公**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得荣县公**与承包人中锃公司并未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完成交工验收,交付得荣县公**使用,得荣县公**出具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工程造价为14,431,494.29元;同时,针对5%质保金,得荣县公**与中锃公司未就保修期进行约定,故公**应付给中锃公司的工程款为14,431,494.29元,扣除已支付4,919,000元,欠付工程款为9,512,494.29元。因此,得荣县公**在欠付工程款为9,512,494.29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得荣县公**在向**承担责任后免除向中锃公司相应付款义务。
关于**请求判决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支付追索工程款补助性工资230,653元。在**与中锃公司的《承包协议书》及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之间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就追索工程款补助性工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中锃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得荣县公**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锃公司对**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故对**向中锃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向得荣县公**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与中锃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业主直接向甲方为本项目开设的甲乙双方双控项目部专用账户拨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乙方指定账户转款”,而《施工合同》中约定“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拨付至工程结算确认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应付款时间为“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关于审计事项前文已详细说明,不再赘述;就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的表述,根据证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最后时间为业主意见下方落款时间2018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办理完移交证书应当以此时间为准,即应付款之日为2018年4月26日,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与中锃公司未就利率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全面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请求中锃公司返还临时账户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中锃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交纳贰万元账户保证金,在撤销该账户后十天内无息退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已经撤销,未能证明该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请求中锃公司、得荣县公**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关于鉴定费,本案的鉴定目的是为了明确案涉工程造价,从而明确中锃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明确得荣县公**欠付中锃公司工程款数额,已此解决中锃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争议及得荣县公**应承担工程款数额的争议。故鉴定费的分担应以**从中锃公司、得荣县公**中获得支持金额与向锃公司、得荣县公**主张金额的比例来认定,即**承担32,904元,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分别承担200,025.5元。诉讼费的承担采用同样方式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512,494.29元及利息(以9,512,49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得荣县公**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在9,512,494.2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50元,鉴定费432,955元,合计516,505元。**负担39,254元,中锃公司负担238,625.5元,得荣县公**负担238,625.5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变更函》、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及印鉴卡、中锃公司开户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中锃公司(江西宏鹰公司)为案涉工程开设的账号为22593101040008848的临时银行账户已注销,中锃公司要求得荣县公**将案涉工程款转至公司名下账号为36001951200052501812的银行账户,中锃公司应当返还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
中锃公司质证认为,《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变更函》不是银行账户注销的变更函,中锃公司开户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锃公司收到20,000元保证金及临时银行账户已经被注销,临时银行账户的开设能印证**是借用中锃公司资质以中锃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
得荣县公**质证认为,《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变更函》不是银行账户注销的变更函,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及印鉴卡能否作为临时账户注销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中锃公司开户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与中锃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必须交纳20,000元账户保证金,中锃公司在撤销该账户后十天内无息退回。**已向中锃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中锃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得荣县公**出具的《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变更函》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将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项目所在地银行账户到期注销,现将工程款支付账户变更为公司基本户是以特向贵单位申请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账号:22593101040008848,变更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得荣县支行。变更后公司名称: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账号:36001951200052501812,变更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鹰潭月湖支行。”
2018年4月26日,得荣县交通运输局收到**提交的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拨款申请书、变更图纸、竣工资料。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3334刑初17号原得荣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江城犯受贿罪一案、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3322刑初14号原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罗绒杰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刑事判决书查明江城、罗绒杰成犯罪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经审查,《工程变更现场会审纪要》《合同段工程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关于请求确认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变更的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一审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具体事实;经本院核实,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对原得荣县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江城受贿罪一案及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对原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罗绒杰成受贿罪一案作出的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刑事判决书查明江城、罗绒杰成犯罪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得荣县公**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1.《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198,676元,其中道路3,858,205元,桥梁5,066,521元,暂列金273,950元;2.《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是投标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量将有可能出现增加或减少,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将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3.**与中锃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负一切责任,工程内容及价款支付事宜均参照中锃公司与得荣县公**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4.案涉工程桥位及两岸桥台设计变更经业主得荣县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得荣县政府分管领导各方同意,桥梁造价调增8,332,725.99元,因连接线路基工程已由其他项目实施完成,核减道路工程价款3,858,205元,变更后合同价为13,673,196.99元;5.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各方未进行结算,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价款合计14,431,494.29元,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得荣县公**主张按照《施工合同》桥梁部分签约合同价5,066,521元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主张中锃公司、得荣县公**应连带支付其垫付的云南岸电力架空线路拆迁费用150,000元、施工安全防护费用24,500元、跨省界协调费用90,000元总计264,500元,首先应对上述款项垫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经对**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审查,仅凭《关于报送云南岸高压线影响施工方案的请示》、现场照片、云南岸高压线安全防护图及拆迁平面图、进场协调补偿收条、高压线路迁移费用收条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且垫付主体为**,得荣县公**对此也未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中锃公司是否应当与返还**20,000元临时账户保证金的问题。
经审查,**二审提交的《得荣县曲雅贡乡工地村溜索改桥工程变更函》、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及印鉴卡、中锃公司开户许可证并非银行账户注销的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账号为22593101040008848的临时银行账户已实际注销,无法认定《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临时账户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
《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工程价款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业主直接向甲方为本项目开设的甲乙双方双控项目部专用账户拨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乙方指定账户转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移交证书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一审判决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业主方最后签章落款时间2018年4月26日作为办理完移交证书的时间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锃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中锃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中锃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借用中锃公司的资质,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依法认定中锃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锃公司、得荣县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3元,由**负担6156元,由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由得荣县公**负担80,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