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普学荣、余子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字连芹,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住云南省宁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33932489C。
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毛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住云南省宁蒗县。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72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份将工程初步完成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组织验收。2019年5月20日双方作了初步结算,除己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3612元。后双方再次补充约定:抗滑桩挖孔完工付清85%,剩余15%待抗话桩竣工验收后付清。到正式浇灌抗滑桩时,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挖孔不合格,无法浇灌,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必须返工,被告(反诉原告)派人返工时,原告(反诉被告)推诿,找理由不来返工,并在电话中承诺叫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返工,所花费用再与原告(反诉被告)结算,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但返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拒不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案涉工程最初由案外人杨松林向***承包施工,2019年1月30日,***从案外人杨松林处转包继续施工,因此当日***与***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手写的补充字据“抗滑桩挖孔完工付清85%,剩余15%抗滑桩竣工验收后付清”。2019年5月20日,***和***进行结算,结算为“挖孔桩方量为2791.252方,单价每方220元,总金额614075.44元,以前借支100000元,现付421964.124元,剩余金额92111.316元,扣除炸材费48499.3元,所剩余金额43612元”。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并且与在案证据不符,完全就是***的口头陈述,原判决的认定事实完全是毫无证据的故意偏向***,请求予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针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尤其是结算单,***在反诉状里也是认可结算的事实,但是原判决却毫无理由的不予采信***提交的结算单。依此认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属于无中生有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因《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以前的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存在持续行为,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第一次通知开庭的时间是2021年5月21日,但当天双方当事人到庭后,审判法官不进行开庭,强制要求调解,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一再要求开庭,但原审法官依然不予开庭,在调解过程中***交出其持有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原件,最后因法官主动让***提起反诉而不了了之。之后开庭***拒绝向法庭提交《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原件,导致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提交的结算单,这一过程中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原审法院调解及庭审直播监控,以证实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及在二审中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612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返工而多支付的工程款32748元(已扣除被反诉人诉求的43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从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丽宁公路项目中承包了十七标段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机具、包辅助材料、包模板、木方;工期为抗滑桩2018年11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28日完工;承包单价为抗滑桩单价为220元/?,如乙方炸材和服务费超3万,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质量保证要求为满足甲方技术交底要求,符合国家现行的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分项工程合格率达100%。成孔的施工允许偏差,桩心直径为-0,+50㎜;桩中心位移偏差5㎜;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给定人工挖孔桩范围逐孔验收计量,工程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单价;在乙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完工程量的一半的生活费,待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份将工程初步完成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组织验收。2019年5月20日双方作了初步结算,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3612元。后双方再次补充约定:抗滑桩挖孔完工付清85%,剩余15%待抗滑桩竣工验收后付清。到正式浇灌抗滑桩时,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挖孔不合格,无法浇灌,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必须返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派人返工时,原告(反诉被告)推诿、找理由不来返工,并在电话中承诺叫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返工,所花费用再与原告(反诉被告)结算,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但返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拒不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遂引起本案的本诉和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结算付款方式,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挖孔桩未进行返工,且答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返工后所花费用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也未进行结算;其次,合同约定抗滑桩挖孔完工付清85%,剩余15%待抗滑桩竣工验收后付清,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致使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反诉原告***也未提供替反诉被告***返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资料等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诉讼费8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3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三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借用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将承建的丽宁公路十七标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讼请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43612元及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支付的工程款32748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对2019年5月20日前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上诉人施工工程需返工,经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按监理要求进行返工,上诉人认可该返工事实,因上诉人未能进行返工,被上诉人返工后,双方未就返工工程进行结算。为此,上诉人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43612的讼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工程进行返工后,未与上诉人就返工工程进行结算,为此,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对***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案涉事实及法律规定,未能得到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的理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