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余子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4民初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邦奎,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彝族,1989年8月20日生,云南省宁蒗县人,住宁蒗县。
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33932489C。法定代表人:毛小生。(未到庭)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奎,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丽宁公路十七标,被告***又将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开始施工。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丽宁公路十七标,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机具、包辅助材料、包模板、木方,工期为抗滑桩2018年11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28日完工,承包单价为抗滑桩单价为220元/?等,结算方式为在乙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完工程量的一半的生活费,待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于2019年3月份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现工程已在使用中。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结算,挖桩孔方量为2791.252方,单价每方220元,总金额614075.44元,以前借支10000元,现付421964.124元,剩余金额92111.316元,扣除炸材费48499.3元,所剩余金额43612元。结算当时被告因资金困难,承诺过几天支付。但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
费,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给被告余
子万挂靠,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612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反诉人承包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丽宁公路十七标,将抗滑桩的挖孔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机具、包辅助材料、木方等,被反诉人的挖孔初步完成时(未验收),被反诉人要求初步结算,2019年5月20日作了初步结算,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反诉人还应支付被反诉人43612元,到正式浇灌抗滑桩时,被反诉人所施工的挖孔全部不合格,无法浇灌,必须全部返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派人返工时,被反诉人推诿、找理由不返工,并在电话中承诺叫反诉人组织返工,所花费用再与反诉人结算,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返工后被反诉人拒不与反诉人结算,为返工被
反诉人的不合格工程,反诉人支出了76360元,扣除初步结算时应支付被上诉人的43612元,反诉人多支出了32748元,返工的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因返工而多支付的工程款32748元(已扣除被反诉人诉求的43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
证据4:结算单,用以证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612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当庭播放***与***的电话录音(2019年6月8日1次、6月9日3次、6月14日1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电话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返工,反诉被告***答应由反诉原告***找人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的事实。
证据2:经法庭允许,反诉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反诉原告雇人进行返工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只是进行了初步结算,认为结算单的内容及形式不合法。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返工,且也不能证明返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虽存疑,但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从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丽宁公路项目中承包了十七标段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机具、包辅助材料、包模板、木方;工期为抗滑桩2018年11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28日完工;承包单价为抗滑桩单价为220元/?,如乙方炸材和服务费超3万,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质量保证要求为满足甲方技术交底要求,符合国家现行的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分项工程合格率达100%。成孔的施工允许偏差,桩心直径为-0,+50㎜;桩中心位移偏差5㎜;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给定人工挖孔桩范围逐孔验收计量,工程款=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单价;在乙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完工程量的一半的生活费,待该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份将工程初步完成后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组织验收。2019年5月20日双方作了初步结算,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3612元。后双方再次补充约定:抗滑桩挖孔完工付清85%,剩余15%待抗滑桩竣工验收后付清。到正式浇灌抗滑桩时,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挖孔不合格,无法浇灌,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必须返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派人返工时,原告(反诉被告)推诿、找理由不来返工,并在电话中承诺叫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返工,所花费用再与原告(反诉被告)结算,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但返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拒不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遂引起本案的本诉和反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及结算付款方式,先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挖孔桩未进行返工,且答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组织返工后所花费用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也未进行结算;其次,合同约定抗滑桩挖孔完工付清85%,剩余15%待抗滑桩竣工验收后付清,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致使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提交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反诉原告***也未提供替反诉被告***返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资料等证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诉讼费8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3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华
审判员 陈 宁
审判员 高安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联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