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林文武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7民初1051号
原告: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4606769R。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上清镇上清村民委员会6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33932489C。
法定代表人:毛小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老金缸城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1TXM7B。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秭归县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4-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8YNJB0X。
法定代表人:林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亘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DHTTIC。
法定代表人:林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梅英(系被告***之妻),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秦梅英之夫),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兵兵,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林兵兵之父),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丽君,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王丽君的公公),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诉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锃建设公司)、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秭归县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盛劳务公司)、湖北亘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航建设公司)、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被告***、中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负责人***、武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亘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锃建设公司、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610000.01元,并以36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锃建设公司、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50元;3、判令被告武盛劳务公司、亘航建设公司、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对被告***、中锃建设公司、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经营的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在秭归县芝兰至茅坪公路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本金不少于20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息,担保方式为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其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及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4日,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就原告为***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2019年6月25日,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发放借款500万元。
2020年11月30日,借款人***及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县分公司、贷款人湖北银行秭归支行、担保人原告、反担保人林兵兵及王丽君、秦梅英、武盛劳务公司、亘航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借款人截止2020年11月26日贷款本金460万元、贷款利息42198.14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80%的代偿责任,具体代偿金额以代偿当日本金和利息金额的80%为准,借款人欠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还1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结清本息,代偿协议同时约定,自原告代偿至借款人承诺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按月利率0.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承诺还款期限未还则自代偿之日起按月0.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代***及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偿还了3718669.39元贷款本息(其中本金3679992元、利息38677.39元)。原告代偿后借款人仅向原告偿还了108669.38元(偿还本金69991.99元、利息38677.39元),剩余款项经原告依法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秭归县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亘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秭归县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亘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代偿协议》提供反担保属实,现在原告作为担保人清偿了该笔贷款,原告诉请的金额属实,反担保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中锃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收到法院的诉状以后才知晓此笔贷款及担保的事实,代偿协议的借款人为***,这笔贷款不是中锃建设公司秭归县分公司的贷款,该笔贷款系***个人贷款与中锃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县分公司、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辩称,对本次贷款金额无异议,林兵兵、王丽君没有第三产业,王丽君本人没有在代偿协议上签名,王丽君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此款的偿还,需要和债权人沟通了分期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借款人***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昌(秭归)借20190617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经营的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在秭归县芝兰至茅坪公路四标段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8%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度归还本金不少于20万元(2019年9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20年3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20年6月17日归还本金440万元),到期结清剩余本息,担保方式为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银行则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并立即执行;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银行则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并立即执行。被告***及其妻秦梅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
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鄂银宜昌(秭归)借201906170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其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编号为鄂银宜昌(秭归)借20190617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及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就原告为***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原告交纳的保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被告林兵兵、秦梅英、王丽君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2019年6月24日,原告给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通知湖北银行秭归支行为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9年6月25日,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发放贷款500万元。
2020年11月30日,湖北银行秭归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460万元及利息48346.74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湖北银行秭归支行、金桥担保公司、秦梅英、林兵兵、亘航建设公司、武盛劳务公司共同签订了《代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11月26日,被告***欠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42198.14元,金桥担保公司履行80%的代偿风险责任3713758.52元后,金桥担保公司不再对湖北银行秭归支行承担任何责任;***欠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贷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8439.63元,***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欠金桥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368万元及利息33758.51元(具体金额以代偿当日本金和利息金额的80%为准)定于2021年3月21日前还1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结清本息。金桥担保公司本次代偿后,***承诺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代偿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和***施工的秭归县芝兰至茅坪公路四标段工程款,***同意秭归县交通运输局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自金桥担保公司代偿至***承诺还款期限内,***按月利率0.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承诺还款期限未还则自代偿之日按月0.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还约定,原告代偿后,若***经营出现重大变化,原告可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不再以***承诺的还款期限为限。被告***、反担保人秦梅英、林兵兵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借款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有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公章、在反担保人处有秦梅英、林兵兵的签名并加盖有武盛劳务公司、亘航建设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转账付款3718669.39元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给原告出具《担保责任履行完毕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以自有资金履行了80%的代偿风险责任3718669.39元,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代偿后借款人仅向原告偿还了108669.38元(偿还本金69991.99元、利息38677.39元),剩余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6月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50元。
同时查明,江西宏鹰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更名为中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更名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锃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企业信息、武盛劳务公司企业信息、亘航建设公司企业信息、***、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发放贷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协议》、《湖北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通知书》、《关于***代偿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在卷,并已当庭质证,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中锃建设公司和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中锃建设公司系由宏鹰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更名为中锃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更名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的用途为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承建的秭归县芝兰至茅坪公路四标段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企业与负责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湖北银行秭归支行所借的这笔贷款,应由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锃建设公司系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中锃建设公司应对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锃建设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与中锃建设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宏鹰工程公司秭归分公司)、湖北银行秭归支行、金桥担保公司、林兵兵、秦梅英、武盛劳务公司、亘航建设公司共同签订的《代偿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代偿协议系原告与湖北银行秭归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原告与林兵兵、秦梅英、王丽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代偿协议对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进行了变更(减少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对未还款项本息的80%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追加了武盛劳务公司和亘航建设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并减轻了反担保人的负担(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中的利率标准为年12%,代偿协议中约定按月0.6%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虽然王丽君未在代偿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相对《反担保合同》来看,并未加重反担保人的负担,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君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其辩称未在代偿协议上签名,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已实际开支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中锃建设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一致。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610000.01元,并以3610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的标准向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秭归县金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50元。
三、秭归县武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亘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梅英、林兵兵、王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2元,由***、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