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27民初34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智,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老金缸城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MA491TXM7B。
负责人:林文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上清镇上清村民委员会6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33932489C。
法定代表人:毛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锃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中锃交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46237.86元;二、判令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中锃交通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623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判令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中锃交通公司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中锃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更名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秭归县公路局发包的“秭归县芝兰至茅坪公路(四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后,于同年11月30日委托其秭归县分公司与***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部分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双方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5日,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被告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锃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底,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施工项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为2419560.37元,扣除材料费、机械燃油费和罚款后,应支付的价款为2243551.37元。另,原告挡土墙施工时,水泥款由被告代为购买并直接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所开具的税票亦包含了水泥款部分税费,被告应将水泥部分的增值税可抵扣部分返还给原告,金额为17833.01元。上述款项合计2261384.38元,被告已经支付1915146.52元,尚欠346237.86元。原告认为,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现已无力偿还债务,中锃交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辩称:***起诉时提交的《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规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秭归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该条约定,本案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与***自愿协商作出的,表明双方达成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合意。因不存在“秭归县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本院在江西宏鹰秭归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征询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现在被告提出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咨询了宜昌仲裁委员会,该委意见是宜昌范围内均可受理,如果法院裁定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同意”,故双方实际上对原仲裁条款中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规定,双方应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