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4民初34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23998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96375元,并以19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LPR一年期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为43608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96375元,并以19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一年期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承接了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第一批工程的施工(五标段),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范围为水稳摊铺、水稳养护、沥青摊铺、稀浆封层,合同约定暂估价格为87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施工,某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2017年12月31日出具结算单,结算价格为1018185元。又在2018年4月出具对账单,金额为152615元,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170800元。某乙公司通过秭归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900000元,抵扣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燃油及机械设备费用74425元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96375元未支付,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案涉具体事宜均由其负责,包括***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案涉工程与某乙公司无关;3.对某甲公司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之后***给某甲公司介绍了当阳的业务,某甲公司应向***支付介绍费6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还将芝茅公路、滨湖公路的摊铺业务及雷沿路工程介绍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承诺支付0.5元/平方米、稀浆封层和透油层支付1元/平方米的介绍费,当时口头约定若不支付,则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发包方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承包方宜昌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第一批工程施工(五标段)的劳务交由某丁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水稳摊铺、水稳养护、沥青摊铺、稀浆封层。合同暂估价格870000元,结算价款按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其中水稳摊铺3元/平方米、沥青摊铺3.2元/平方米、稀浆封层(包材料)6.8元/平方米、透层(包材料)1.5元/平方米。施工期五公里水稳摊铺完成后,某丙公司支付五公里工程款的30%,稀浆封层完工后某丙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沥青摊铺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某丙公司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第一批)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部章及***签字,承包方处加盖某丁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2017年12月3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签单日期2017年9月27日的水稳252449元,签单日期2017年11月30日的水稳106992元,签单日期2017年12月18日的水稳22024元,铺油132480元,签单日期2017年10月23日的稀浆封层274040元,签单日期2017年10月23日的透层60450元,白云山庄透层2352元,签单日期2017年12月18日的稀浆封层118048元,签单日期2017年12月18日的透层26040元,2017年12月30日的水稳21678元、稀浆封层1632元。合计1018185元。2018年4月,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当月铺油73318元、人工铺油5080元、乳化36273元、稀浆封层37944元,合计15261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使用某丙公司的燃油及机械设备费用74425元。后某丙公司通过秭归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包含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00000元。某丁公司的股东***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2021年8月、2022年5月等多次向***催要前述工程款。
2018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更名为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同年11月14日,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2019年7月9日,某丁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还查明,***系某丙公司秭归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某乙公司、***均认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点军区农村路网改造第一批工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且工程款已经双方对账结算,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196375元(1018185元+152615元-74425元-900000元)。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负责工程施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处加盖项目部章、签字,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故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向某甲公司介绍业务,介绍费用应抵扣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375元;并以19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88元,保全费1719.91元,由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