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119号
原告:山东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Ⅰ区25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4L627R。
法定代表人:周志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济宁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崇文大道南创意大厦2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75466768Y。
法定代表人:仇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诚公司”)诉被告济宁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烨,被告灵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齐一期工程空调差价16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一期工程质保金848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兖州牛楼小镇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兖州牛楼小镇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施工工程由原告施工,因工程分一期、二期,原告为被告提供价格优惠,约定工程包干价550000元,原告采购设备后为被告进行施工。一期工程完毕后,被告违约,通知原告二期工程不再让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共分两期,原告按照两期项目给予被告价格优惠,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补齐一期工程空调差价。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灵动公司辩称,对于合同的履行被告系在牛楼小镇与原告的施工合同问题告知原告不能继续施工,涉案合同系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原告在被告告知时,已撤离施工现场,这一事实,原告清楚,其所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退一步讲,原告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兖州牛楼小镇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三张、二期施工现场及货物图片。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7日,原告春诚公司(乙方)与被告灵动公司(甲方)签订《兖州牛楼小镇中央空调设备采购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总包干价550000元;工程分为两期,其中一期工程包括游客中心和农事馆大厅3个内机,二期为农事馆其余配套工程,付款节点分五笔,其中质保金占比3%,金额8481元,自签订合同一年质保期,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解除合同,否则应支付对方工程款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期、质量保修、验收等条款。合同后附有空调报价款,其中游客中心空调总价268100元,农事体验馆报价281900元,一期工程款包括游客中心268100元、农事馆大厅3内机14580元,共计282680元。后原告完成一期工程的空调采购与安装,被告足额支付一期工程款后未再要求原告做二期工程,原告未再采购与安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分两期完成总体工程,但原告完成一期工程后,被告在无合同约定及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原告关于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6500元(=55万元*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总工程款金额扣除已付款的金额后再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空调差价,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记载显示原告告知游客中心的最低价格28.5万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存在空调差价并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双方约定有签订合同一年的质保期,该合同签订日为2020年6月17日,目前尚未满一年,不满足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宁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数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济宁灵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原告山东春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