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24民初2851号
原告: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银世纪花园1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殷付中,董事长。
原告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于2019年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4756元),由原告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