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株洲科瑞变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利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陶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利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设备型号HSP-4KA/110V是由利升公司确定后向科瑞公司购买的,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利升公司如何使用设备以及是否能达到利升公司的使用目的与科瑞公司无关。2.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的输出直流电压能达到110V或者承载电流能达到4000A就说明科瑞公司的设备没有问题。利升公司认为该型号为HSP-4KA/110V的设备,在生产中应同时达到直流电压110V、电流4000A,科瑞公司认为在企业的实际生产过程中,要求电压、电流同时达到110V、4000A几无可能,也无必要。因此,利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在同时达到额定值的说法,并且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中对此均无约定。3.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利升公司生产工艺不成熟,没有达到生产能力或其他原因,才认为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4.二审法院回避了电阻(电解槽)的问题,仅根据功率的公式就认定“合同约定该设备应同时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是违背合同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且得出的结论也是不科学的。综上,科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利升公司提交意见称: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范围,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无法满足利升公司使用的需要,不能实现利升公司买卖合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科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公平合理。科瑞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利升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利升公司向科瑞公司购买的设备型号为HSP-4KA/110V。根据利升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该设备的额定直流电流应为0-4KA(可调),额定直流电压应为0-110V(可调),功率范围应为0-450KW,功率因素应≧0.95,效率应≧90%。二审判决根据电流、电压、功率的计算公式认定设备应同时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时,功率才能达到440KW,该认定符合科学公式的计算方法及结论,并无不当。科瑞公司单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单项分别能达到额定电流4KA和额定电压110V,不能证实其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的最大值。且根据双方多次共同调试可知,该设备无法满足利升公司的生产需求,致使利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整体解释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以及设备不能使用的事实,综合判断认定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根据利升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科瑞公司返还货款、利升公司退回设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科瑞公司认为实际生产中无必要,也无可能要求电压、电流同时达到110V、4KA,且是由于利升公司生产工艺不成熟,没有达到生产能力或其他原因,才导致科瑞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对于科瑞公司的上述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支持。
综上,科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科瑞变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