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唐山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组织机构代码661054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唐山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源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四街小区西口时,与***驾驶的冀B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三者车损52015元;标的车损4700元、施救费1100元,以上合计578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三者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差异较大,主要更换配件大部分与该事故无关,故对三者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员工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对当事人提出所更换部件全部收回,三者车辆更换部件不能交回本公司导致不能赔付。
原告网源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
2、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冀Bxxxxx号车辆损失为4700元。
3、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三者车辆冀B5782K号车辆损失为52015元(已扣除残值2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金额52015元),证明原告已将三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
5、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10张、收据1张,金额共计1100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53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7、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及冀B5782K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车辆在事发时均系合法行驶,肇事司机系合法驾驶。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重大案件报告书及审批意见各1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按相关要求告知当事人提供三者车辆残值。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4、6、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实际损失不符。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未经其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3、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定以及赔偿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中的施救费收据缺乏相应的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3时许,原告网源电力公司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四街小区西口时,与***驾驶的冀B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同年11月21日唐山市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700元;认定冀B5782K号轿车损失为52015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原告已就邓耀军车辆损失实际赔偿完毕。原告另已支出施救费1000元。***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网源电力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后二项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25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网源电力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网源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冀Bxxxxx号车辆损失4700元,施救费1000元;冀B5782K号车辆损失52015元,以上合计577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及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冀Bxxxxx号车辆损失4700元,施救费1000元;冀Bxxxxx号车辆损失52015元,以上合计5771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