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吉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社区东海道445号超美工业园1号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48773J。
法定代表人:赵兴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5楼-5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1219XR。
法定代表人:武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宇,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村新时代工业区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78334D。
法定代表人:邓华丽。
上诉人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吉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原审被告信达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倍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有关本金及判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吉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达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吉美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认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DYCYL087)、产品认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DYCYL071)、两份《附加协议》;二、倍通公司、信达公司向吉美公司返还检测认证费用301500元;三、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向吉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01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四、信达公司、倍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美公司借款2320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205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吉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1元,由吉美公司负担1950元,信达公司、倍通公司负担4551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向吉美公司支付的28905元应否认定为归还本金。倍通公司上诉主张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向吉美公司支付的28905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已支付的28905元性质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能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倍通公司需以借款232050元为基数按月3%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相互吻合,故应认定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向吉美公司支付的28905元为归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认定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应返还吉美公司借款本金为232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倍通公司应返还吉美公司借款232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05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倍通公司仅对本金金额提出上诉外,吉美公司、信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倍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倍通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