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女,200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佐,男,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张云、张佐、张琳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云、张佐、张琳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城新开区沙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924742175。
法定代表人:孔维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6001064508W。
负责人:吴强,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佐、张云、**、张琳、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被上诉人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佐、张云、**、张琳、张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造成错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晟通公路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71046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虽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有关警示标志,但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上诉人家属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承担上诉人全部损失的60%计571046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大量的证据,但所有证据只能显示其采取了安全警示标志,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安局卷宗中迟子成、赵书强、赵金峰的笔录能够证实修路期间公路只有两头有警示牌,且警示牌两边汽车、摩托车、三轮车都能通过,没有专人看守。修路中间东大洼一号公路和二号公路都没有封,出了事故以后被上诉人才封的,还能够证明禁行措施是几个标识筒,电动车、三轮车、摩托车随便通过,有时汽车都路过。以上证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而一审法院对三证人证言均未采信。该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示明,其用意不言而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有关视频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修路期间大量的汽车、三轮车、摩托车在修路段自由穿行,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相吻合。一审证据显示修路段为全封闭修路段,那么被上诉人理应把该路段用护板全部封闭,修路两端和当中路口全部封死,或有专人看守,而被上诉人为减少开支获取修路的暴利,而采取极其简单的措施,这种措施保证不了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和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纠纷的规定,这样的防护措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案中存在过错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张石香受雇于德州市恒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在故城县信誉小区当保安,且上班时间已达1年8个月,且上班时间大部分都在单位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解释》(2005民一他字25号)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以上有恒成公司证明、信誉小区证明以及本人的工资卡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故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佐、张云、**、张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1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8时许,张石香(已去世)驾驶摩托车,在故城县郑清线封闭施工路段武官寨敬老院附近处,侧翻后撞到一停放在路边的冷再生拌和机上,之后被送往故城县医院治疗,同年4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35773.72元,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78000元。之后又给付张某、**等人丧葬费20000元。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于2018年3月12日在衡水日报登报发布断交公告,同时在故城县电视台进行滚动播放,公告内容为“东大线郑口至建国段大修工程断交,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并公布了车辆绕行方案。断交时间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沿线设置“东大线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正在施工、请绕行,注意安全”等标志警示牌,并在施工现场及封闭路段采取了放置彩板、锥形筒等安全措施。另查明,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撤回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98000元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在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施工之前已登报发布断交公告,并在辖区范围内电视台进行了播报,采取了足够引起大多数人注意的方式。同时晟通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由于所修路段比较长,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能力范围之内,穷尽了安全保障措施,作为施工人,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晟通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依法进行了断交公告,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晟通公路工程公司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不构成侵权。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人,依法进行了断交公告,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张云、张佐、张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张石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旁设有“东大线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正在施工,请绕行,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在施工路段骑摩托车通过,侧翻撞到停靠路边的施工压路机上,致本次事故发生,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沿线设置“东大线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正在施工、请绕行,注意安全”等标志警示牌,并在施工现场及封闭路段采取了放置彩板、锥形筒等安全措施。全封闭道路施工是一种横跨道路的隔离设施,完全阻断过境车辆的穿行,只开放人行步道。但是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施工路段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等均可通行,并未完全封闭。被上诉人晟通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施工路段有专人看守,受害人张石香骑摩托车进入施工路段后有工作人员阻止其通行,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石香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等提供的德州市恒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城县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德州市恒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等五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石香生前在德州市恒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任保安,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上诉人主张610920元,予以准许。医疗费共计13577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应为32633元,上诉人主张32000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被抚养人共有张云、张佐、张琳三人,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人,予以准许,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9年/2=47412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6905.22元。上诉人主张总损失为844073.22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应赔偿844073.22元×20%=168814.6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8000元,还应赔偿70814.6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佐、张云、**、张琳、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
二、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佐、张云、**、张琳、张某70814.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佐、张云、**、张琳、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张某、**负担1112元,晟通公路工程公司负担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张某、**负担2224元,晟通公路工程公司负担932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一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崔清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