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4、**、张某1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6民初1819号
原告:张某4(系死者张石香之妻),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系死者张石香之女),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张某1(系死者张石香之女),女,200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张某2(系死者张石香之子),男,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张某3(系死者张石香之女),女,200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4(系张某1、张某2、张某3之母),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城新开区沙岗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924742175。
法定代表人:孔维恒,董事长。
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北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6001064508W。
负责人:吴强,局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起、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1046元。2018年4月15日8时许,张石香(已去世)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驶入被告施工路段侧翻撞到停靠路边的施工压路机上,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未尽到监督监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中,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虽然该案造成张石香死亡后果,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其死亡,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石香死亡,施工行为与张石香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也指派人员进行监督、指挥,安全标志和安全措施客观上穷尽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足以引起任何人的注意避免损害发生,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仅为负责本辖区的公路工作,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张石香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违法事实清楚,张石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逆行,张石香无视安全标志和禁行标志,不顾现场指挥人员的阻拦,这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其死亡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索赔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武官寨派出所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扶养人户口页三页、村委会证明一份、衡水交警发布的案情情况说明、医疗费单据一份,两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德州市恒威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加盖了单位印章,与张石香工资银行卡、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医疗费单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单上加盖医院公章,被告反驳未提供证据,予以采信;付新胜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时间相矛盾,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家庭生活情况证明、被扶养人系贫困学生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断交公告、刊登报纸、照片各一份,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照片21张,预交医疗费收条三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卷宗一份,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牛树新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18年4月15日8时许,张石香(已去世)驾驶摩托车,在故城县武官寨敬老院附近处,侧翻后撞到一停放在路边的冷再生拌和机上,之后被送往故城县医院治疗,同年4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35773.72元,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78000元。之后又给付原告张某4、**等人丧葬费20000元。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于2018年3月12日在衡水日报登报发布断交公告,同时在故城县电视台进行滚动播放,公告内容为“东大线郑口至建国段大修工程断交,施工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并公布了车辆绕行方案。断交时间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在施工沿线设置“东大线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正在施工、请绕行,注意安全”等标志警示牌,并在施工现场及封闭路段采取了放置彩板、锥形筒等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撤回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98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在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施工之前已登报发布断交公告,并在辖区范围内电视台进行了播报,采取了足够引起大多数人注意的方式。同时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由于所修路段比较长,被告公司在能力范围之内,穷尽了安全保障措施,作为施工人,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依法进行了断交公告,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晟通公路工程公司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不构成侵权。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人,依法进行了断交公告,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被告故城县晟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张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