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67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集镇东路南特1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建设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的赔偿款项147501.71元、诉讼费用1625元,合计偿付14912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王桂珍与原告**建设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依法下达(2021)鄂0117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给付案外人王桂珍赔偿款147501.71元,原告**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5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162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王桂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赔偿款合计149126.71元均由原告**建设公司履行完毕。原告**建设公司认为,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桂珍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款项的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是原告**建设公司让被告***带人去做事,石头等材料都是原告**建设公司提供,搅拌机是被告***带去的,但被告***不是包工头;事发头一天,搅拌机坏了,被告***叫人去修,修的时候被告***不在现场,事发当天,是原告**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去做事,被告***便让王桂珍去清理搅拌机,由于并不清楚搅拌机修理后的线路情况,在王桂珍要求被告***推动搅拌机闸刀后,王桂珍就受伤了;王桂珍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八九万元治疗费,现在没有能力继续支付了,被告***认为再不应承担赔偿。
原告**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转账回单,均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搅拌机系被告***提供,搅拌机闸刀系被告***所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前后,原告**建设公司承接了辛冲街绿山村水稻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将该乡村水泥路工程中混凝土的搅拌、铺设工作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口头约定每平方按13元结算,总价款2万余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自备搅拌机,带王桂珍等人进行路面铺设工作。当天下午4时许,搅拌机里面开关线路被烧坏,被告***遂叫其亲属来修理,修理完毕当天搅拌机继续工作。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让王桂珍清理搅拌机内的残留混凝土,王桂珍清理完毕,叫搅拌机外面的被告***开启搅拌机电闸,被告***便推上电闸,搅拌机转动后导致王桂珍右腿被搅伤。被告***随即叫人将王桂珍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84000元及护理费4000元。治疗结束后王桂珍进行了伤残鉴定等。
2021年7月9日,王桂珍将原告**建设公司及被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鄂0117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桂珍的总损失金额为235501.71元,扣减被告***已垫付88000元后,还应向王桂珍赔付147501.71元,故判令被告***向王桂珍给付赔偿款147501.71元,被告**建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2.5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负担1625元。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建设公司被扣划149614.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建设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道路建设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但被告***系个人,不可能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人员和技术条件,导致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建设公司未能审慎地选任劳务分包主体,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备劳务分包条件还与原告**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其两方均具有过错,该部分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另一方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拉动搅拌机电闸,开启危险源导致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受伤,被告***欠缺安全防范意识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相比较而言,原告**建设公司的责任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双方责任比例为3∶7。
被告***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人,未能按照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建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其超出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系代被告***承担了赔付义务,故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应当赔付受害人的总损失为235501.71元,另有案件受理费1625元,共计237126.71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为165989元(计算式:237126.71元×0.7)。但被告***仅向案外人赔付88000元,其他部分均由原告**建设公司赔付,故原告**建设公司代被告***承担责任份额所清偿的部分为77989元(计算式:165989元-88000元),即原告**建设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部分金额。原告**建设公司未按生效判决认定的全部赔付金额分摊责任比例而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798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3元,减半后收取1641.5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5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喻琼
书 记 员 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