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4161号
原告:武汉红红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107国道与星光大道交汇处众旺综合产业园内A3栋34-3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金,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372号西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红红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之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红红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货款本金772520元;2.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5月23日的违约金64495元,并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为止,以被告欠付的货款77252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计算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因“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和木方,双方签订了《模板木方合同》,合同对模板木方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价值77252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772520元,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之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木方材料实际系案外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赊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木方合同》实际由***履行;2.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772520元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处理。同时,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相互冲突,系约定不明,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判决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模板规格型号为183××××****mm,木方型号为37×77×3000mm,木方单价为19元/根,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收货和验收:被告指定工作人员吏举胜为收货人,指定的收货人及被告有关负责人均有权代表被告收货并签署原告的送货单,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被告收货,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货款等内容确认,签收的单证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和付款的凭证。结算和付款:原告所供材料货款,被告在到货之后四个月后付到70%,余款在2022年1月28号之前付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可能同时或分别向被告多个项目工程供货,如被告有任意一期货款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对所有项目工地停止供货,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有任意一期货款逾期付款达30日以上的,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以所欠全部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系垫资向被告供货,原告承担巨额的垫资成本和资金占用成本,被告承诺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时,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字栏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被告在合同甲方签字栏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在甲方代签签字栏处签字。审理中,被告对该合同中其公司印章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合同实际系案外人***履行,同时被告提交了其与***豪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间2021年6月17日)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木工分包合同不认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案涉模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8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收货人吏举胜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具体供货情况为:1.2021年8月22日,供货95760元;2.2022年8月27日,供货98420元;3.2021年9月2日,供货97944元;4.2021年9月15日,供货95760元;5.2021年9月20日,供货100548元;6.2021年10月5日,送货85120元;7.2021年10月13日,供货100548元;8.2021年11月3日,供货98420元。原告共计供货772520元。供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与****就案涉工程办理的费用清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证明***支付了原告货款。原告对该两张费用清单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系被告代表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口头裁定驳回了被告申请,并记入笔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有模板木方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模板木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审理中,被告辩称案涉木方合同实际系***履行并提交其与***之间的木工分包合同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木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收货人吏举胜签署了送货单,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采信送货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72520元,被告应支付该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4个月后付70%,余款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系分期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4个月后付到70%,被告应在2022年3月3日前支付98420元×70%=68894元,而合同约定余款应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供货的付款时间矛盾,故本院认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问题。由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之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红红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252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红红兴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保全费4705元,合计10790元,由原告武汉红红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被告***之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