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治强。
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
负责人:**。
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自2013年7月6日在我处购买纸箱,累计欠款18305元,经我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18305元。
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30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明内容:今欠河北纸板款18305元,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2013年7月6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于2013年7月6日在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处购买纸箱,欠货款1830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在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处购买纸箱欠货款1830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宁津县时集镇张菜纸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