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8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共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孟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虞一专,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国鼎路铁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世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娣,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铁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浙城公司和铁投公司(原名称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约定浙城公司根据铁投公司委托对温州市瓯海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道路工程进行低应变检测、单桩承载力测试、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搅拌桩取芯检测。2013年11月12日,浙城公司员工于恩成带领**等工人到上述工程做工程搅拌桩取芯检测工作。2013年11月14日,**在安装检测机械设备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被急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第9-12)、血气胸(右侧)、肺挫裂伤、膈肌裂伤、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9月5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浙城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受伤之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铁投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原件,已经充分证明浙城公司之前陈述的其从未向铁投公司承接过涉案工程检测工作的辩称,有违客观事实。这份技术服务合同,与**提供的与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于恩成就**受伤垫付款项所出具收条以及于恩成、刘少方在该段时期在浙城公司工作的社保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受伤之时与浙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4日**受伤时**与浙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浙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浙城公司向铁投公司承接过涉案工程监测工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对于《鉴定意见书》,浙城公司在庭审时己提出,浙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事项为签订印章及郑育高的签字,且浙城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样本,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使用了一份样本,并仅对合同的印章进行了鉴定,浙城公司对该鉴定存疑。其次,浙城公司在庭审过程及《印章鉴定申请书》中多次明确,浙城公司并未实施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未履行过涉案项目,合同是否签订与是否履行合同并无必然联系,若要求浙城公司举证证明浙城公司未进行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由**对浙城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浙城公司在质证中提出,《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写明“任何出现在本合同的手写文字(甲、乙签字除外)均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显示,浙城公司与铁投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于2013年11月12日前往涉案工程,2013年11月14日**受伤,以此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但手写文本合同履行开始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但**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便前往事发地点工作,在工作后第三天便发生意外。由此可以看出,铁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履行日期与签订日期不符的情况,且**受伤的时间节点与合同签订日期十分接近,原审法院不但不注意到这点,却以该份合同并无修改之处,仅履行期限为填充格式,填充的起止日期为手写,该手写部分是否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不涉及案件的争议事实,故对该部分内容不在本案中确认,但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受影响,故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并以此作出铁投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原件充分证明浙城公司之前陈述的其未向铁投公司承接过涉案工程检测工作的辩称,有违客观事实的认定,该认定明显为主观臆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浙城公司向铁投公司提供过涉案工程检测工作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法院认定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于恩成就**受伤垫付款项所出收条以及于恩成、刘少方在该段时期在浙城公司工作的社保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受伤之时与浙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整段录音从未出现过双方当事人的名字,**也未提供证明录音双方身份的材料,浙城公司完全无法从录音内容中确定录音人员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却草率地认定通话内容详实,而且通话者交流自然,加之于恩成是事发时浙城公司的员工,铁投公司亦确认于恩成是随同**前来进行工程检测的负责人,故在此情况下,**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除弃浙城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否则该份证据应当被法院认定,其余几份录音以同样理由予以认定。根据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话者的身份,法院仅以通话内容详实,通话者交流自然便对录音进行认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浙城公司身上,明显不符合常理。浙城公司并非录音的当事人,完全无法明确录音中通话者的身份,又如何举证证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却甚至连通话者的身份都无需提供,原审法院便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于恩成的收条与其他录音形成印证但根据收条内容,系于恩成收到王某1人民币4000元整,而**在庭审中又作出了收到于恩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的陈述,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录音中的通话者全部都系王某1、王某2,从未出现**本人的电话录音,而**在一审中也未对两人的身份进行陈述说明,从头至尾**均未与浙城公司或者员工发生过任何的交流以及书面文件,这让人无法不怀疑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的作用及目的,但原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只字未提王某1、王某2两人的身份,甚至连两人的名字都未提及,在事实完全未明确的情况下,便作出了浙城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再次,原审法院在认定铁投公司提供的《关于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工程现场受伤的经过》时,作出了该份证明基本事实与**所述一致,且与铁投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提供的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予以确认的认定。但铁投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浙城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影响到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单方面说明文件不应作为证据,更不应对其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浙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浙城公司并未在涉案工地进行过检测工作,与**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浙城公司承接过涉案工程监测工作的认定与事实相符。首先,浙城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否认从未与铁投公司签订过合约,从未派遣过员工到温州工地施工。但在种种的证据证明之下,还强自狡辩,诬赖合同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浙城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铁投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上浙城公司公章的印文与浙城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浙城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浙城公司与铁投公司之间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浙城公司在上诉状中又声称没有做法定代表人私章的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书》,**在庭审时已经提出,虽浙城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样本,但私人印章没有备案,无法比对浙城公司提出的私人印章是否是合同中加盖的私人印章。浙城公司愿意刻几个私人印章都可以。相对的,单位公章是经工商局备案登记,且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浙城公司和温州瓯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单位公章应由专人保管审核后才能盖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只需检验其公章的效力即可证明该份技术合同的真伪。该份技术合同是否有效并履行,直接关系到**在温州瓯华秀屿人工河工地的履行工作,是否是为浙城公司工作。该份技术合同系浙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封面是格式打印的日期,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填充格式,填充的起止日期为手写,该手写部分系双方合意的对格式文本修改的结果。且浙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带上机械工具和员工到第三方的施工场地做测试检验,第三方对此无异议表示并接受,则该份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在一审中铁投公司也明确证明,**系跟随浙城公司到温州的工地工作,系浙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浙城公司百般抵懒想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先是欺骗**承诺会妥善处理工伤适宜,后又断然否认与**的事实劳动关系,致使**投诉无门,无法后续治疗,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于恩成就**受伤垫付款项所出收条以及于恩成、刘少方在该段时期在浙城公司工作的社保记录,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受伤之时与浙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出工伤事故以来,家人远在云南偏远山村,住院、协商处理工伤的事宜都是由**的好朋友王某1、王某2两兄弟帮助下才得以进行。由于**也是由他们介绍到浙城公司工作,刚上班就出了事故,还被浙城公司扔在温州不闻不问而心生愧疚,故此尽心尽力帮助**联系处理工伤事宜。**在开庭审理中也亲自向法院陈述了王某1、王某2与**的关系。在开庭审理时,王某1、王某2也都出庭向法院出示了录音手机、录音时间,在通话中也可以明显听到双方互相的称谓,所谈及的事情。**调取于恩成、刘少方的社会保险记录,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两人均在浙城公司工作,已经提供了通话者的身份。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过于恩成,要求其说明情况,出庭作证。但是于恩成受浙城公司的威胁,不敢出庭。证人王某2、王某1,铁投公司都证明事发时是由于恩成指挥**工作,在**出事时急救送医并垫付医疗费用。可见,**受浙城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做事,所做的事情也是《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已经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和浙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工伤以来,**和浙城公司多次交涉,由最初的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的承诺会处理工伤事宜,到后面的全盘否认,甚至诬陷**伪造合同,如此堂堂大型集团公司,做事出尔反尔,毫无信誉可言,2年时间过去了**仍未拿到过一分钱的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投公司发表意见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浙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也确认了涉案公章的真实性。其次,浙城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则双方已经确立委托关系。而浙城公司试图以其未履行合同作为否认双方法律关系的理由,铁投公司在保留向浙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认为浙城公司的理由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依据。再次,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是,对合同进行修改应当采用补充协议的形式。而对合同履行时间的填充并不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且根据该份合同将履行时间以空格留白的格式可见,双方就是确认合同履行时间以手写的方式加以确认。至于履行时间早于签订时间一天,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双方本约定合同自2013年11月11日开始履行,故制作的文本签订时间为11月11日,但事实上,双方在11月10提前一天开始履行,故履行时间自2013年11月10日起,即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故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第二,铁投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正如**在起诉状以及各项证据显示,**与浙城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系浙城公司雇佣的员工,其与浙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铁投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委托方,仅与浙城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自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本案中应当由浙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铁投公司对浙城公司与**之间法律事实均不知情。如前所述,铁投公司仅与浙城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而浙城公司何时何地与他人之间又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系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铁投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能阻止其行使他们的权利。
第四,无论浙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铁投公司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和铁投公司之间既没有法律关系,且铁投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铁投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浙城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无法律理由,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为浙城公司,温州欧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铁投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城公司)与温州欧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铁投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落款处盖有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有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骑缝章。一审期间浙城公司对该《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答辩称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并未与温州欧华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技术服务合同》。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浙城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受托人(签章)处的印文“杭州浙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比对样本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盖印。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成功证明浙城公司向铁投公司承接过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浙城公司认为其没有签订过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对案涉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鉴定,对该鉴定存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提交的于恩成、刘少方的通话录音、于恩成垫付款项出具的收条以及于恩成、刘少方在相应时期在浙城公司的社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受浙城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在浙城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工作以及受伤后浙城公司工作人员垫付相关款项等相关事实。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受伤时与浙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浙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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