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台州市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259号 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学院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城公司向浙城公司支付服务费709984.64元;2.判令碧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473.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浙城公司***公司邀请,参与了碧城公司所投资开发的“台州椒江葭沚台州大道项目承接查验工程”项目投标,投标报价全费用综合单价为19080元/人/月。因项目采用合理低价定标方式定标,浙城公司未中标。2021年8月中旬,因该项目原中标的三家监理单位的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及标准,碧城公司选择提前终止合作,原服务单位退场。随即碧城公司紧急通知浙城公司,同意浙城公司在2021年4月的投标报价,邀请浙城公司立即进场提供服务。2021年8月26日,浙城公司应约正式进场开展工程查验服务工作。浙城公司进场后,双方同步开启合同签订工作,因碧城公司上级区域管理公司对该项服务的内控预算在160万元左右,同时碧城公司要求浙城公司代其向原三家监理服务单位支付零星工程服务费,双方签署《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明确:合同总价(含税)金额1976703.80元(服务费1600000元+代付原三家监理服务单位监理费342458元×110%),支付方式为进场服务一周支付合同总价30%:承接查验验收节点完成支付合同总价40%;集中交付结束两个月内支付剩余尾款;工期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合同同时明确,如需延长工期或增加合同外的服务内容,则双方另行协商;因碧城公司原因或施工单位造成施工进度延迟,合同约定的检查工期到期后仍需浙城公司提供服务的,按本合同取费总价支付相应的增加工作量费用。2021年12月15日,合同原定工期届满,因碧城公司正处于交付查验重要节点,且双方最终是按照人员服务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故要求浙城公司持续服务直至2022年1月23日再撤场,整个服务过程,浙城公司累计服务达4个月零27天(扣除2021年10月1日、2日两天休假)。其中,合同服务期限内服务3个月零18天,超期服务39天。经双方核对确认,浙城公司提供服务总工数为2229.5工,且根据碧城公司要求提供夜间加班服务331工。整个服务期间,浙城公司均根据碧城公司的要求及时委派服务工程师,且另行根据碧城公司的要求提供夜间加班服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浙城公司基于双方过往曾多次合作的情分,也本着负责任的态度,顶着巨大的成本压力,持续垫资为碧城公司提供服务,直至2022年1月23日撤场。撤场前后,经浙城公司一再催收,碧城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及25日、2022年3月23日分三次向浙城公司合计支付了部分服务费1383692.66元。浙城公司撤场后,就剩余尾款结算事项向碧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价为2093677.30元。出于成本控制及迟延付款的目的,碧城公司在审核时单方提出扣除合同总款9.75%的不合理要求。案涉项目系因施工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较多,原中标服务单位无法顺利推进相关查验工作进而退场,浙城公司系中间进场、中间退场提供了阶段性服务,浙城公司撤场时,案涉项目交付工作尚未完成,碧城公司以浙城公司退场后项目集中交付的相关数据对浙城公司进行考核、扣罚,缺乏合理性,且服务过程中,碧城公司并未对浙城公司服务提出任何扣罚通知,也从未对浙城公司的工作提出过异议,相关扣款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最终扣款比例的计算亦缺乏逻辑性,浙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碧城公司单方提出的不合理扣款要求外,该送审结算表已***公司项目部、项目总及浙东区域负责人签订确认,表明碧城公司对浙城公司的服务事实、送审价等均予以认可,扣除碧城公司已付费用,碧城公司尚欠浙城公司应付服务费709984.64元。 碧城公司辩称,浙城公司请求的服务费金额错误,双方于2021年签署《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包干总价1976703.80元。浙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最终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重新约定了2093677.30元结算金额。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976703.80元金额进行结算。浙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1-24幢楼的工期在2021年8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浙城公司要承担两件事情:一、在交付之前做承接查验服务。二、在交付之后提供交付陪验服务,其需要按照房屋的数量以不低于80套/人/日的标准提供服务,碧城公司实际上未配置足够的人手。碧城公司开发的滨江苑项目总计1808套住宅及90套商铺,按照不低于80套/人/日的标准计算,每日应当配置24人提供服务,根据合同约定,每少一人应当扣减500元/日。碧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双方就30%的尾款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1976703.80元中包含了需要代付给原三家监理服务单位的监理费342458元及10%的开票管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三家监理单位已收到浙城公司近23万元的费用,且分别签署了相关咨询服务协议。因此,浙城公司如果只是主张属于浙城公司部分的款项的话,应当扣减其尚未支付给原三家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综上,浙城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浙城公司与碧城公司签订《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浙城公司对台州***滨江悦项目1-24号楼精、全装修楼质量进行验收。合同第二项中约定,承接查验验收工期到集中交付工期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对每一户装修房进行房屋质量验收,至该工程集中交付期结束;原则上按合同约定工期执行,实施时间碧城公司可根据实际施工进度作时间调整;如需延长工期或增加合同外的服务内容,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四项中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为1976703.80元,包括浙城公司人工费、机械费、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利润及税金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支付:浙城公司进场一周,碧城公司支付浙城公司合同总款30%;承接查验验收节点完成(以提交房屋验收报告为准),碧城公司支付浙城公司合同总款40%;集中交付结束,两月***公司支付浙城公司合同剩余尾款(包含考核指标进行结算)。合同第五项中约定,查验期间不得低于80套房/人配置,不足80套按80套计算;浙城公司所承接交付查验工作,需委派1名管理人员驻场;开放日/交付集中活动期间陪验师每天不得低于5套/人配置,不足5套按5套计算;两个月维保及催收楼阶段碧城公司可根据管理需要对该人数进行调整,不再另签协议;开始查验工作后不得更换现场负责人,不得更换超过2名组员,未***公司同意,擅自更换人员扣除违约金1000元/人/次。合同第六项中约定,集中交付后一个月内交付率≥85%,每降低1%扣除浙城公司合同总款千分之二,非第三方原因导致的集中交付后一个月内交付率不达标,不考核第三方;交付1个月报修问题及时关闭率不低于92%,每低1%扣千分之二,非第三方原因导致的结果不达标,不考核第三方;集中交付两个月内日常投诉报修关闭率不低于92%,每低1%扣千分之一,非第三方原因导致的结果不达标,不考核第三方;集中交付两个月内客户提出户均质量缺陷问题条数:全装房≤4条,每提升1条扣除浙城公司合同总款千分之一,非第三方原因导致的结果不达标,不考核第三方;集中交付陪验工程师不得向客户有不当的承诺:每发生一户陪验不当承诺扣款1000元,并由浙城公司承担不当承诺产生的一切后果;查验期间及集中交付浙城公司需根据现场反馈真实性问题,每发生一次数据与现场不符合,碧城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情况轻微则酌情处理,严重则解除合同,产生一切后果由浙城公司承担;如发现查验工作人员未按第五项服务标准实施,发现一次扣除500元,未按人员配置,缺少一人,按500元/人/天扣除;浙城公司扣款止损值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第八项中约定,因碧城公司或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施工进度延误,不具备质量检查条件;a因施工单位未及时完成质量问题的整改;b因碧城公司销售计划调整推迟;c因气候、时间推移等非浙城公司原因,浙城公司以前已经完成检查的项目出现新的质量问题(如墙地面空鼓、裂缝等)等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检查工期到期后,碧城公司仍需浙城公司提供协议工作内容的细部检查或相似工作,延长检查工期或另行组织二次进场细部检查的,碧城公司与浙城公司协商,按合同取费总价支付相应的增加工作量费用。该合同价款包含需由浙城公司代付给第三方监理机构的费用342458元及按该金额10%计算的开票管理费。 2021年12月25日,碧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浙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浙城公司提供投标时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全费用综合单价(含增值税)为19080元/人/月。 2021年9月22日,浙城公司发送工程加班联系(签证)单,内容为:(1)每人每天加班费用为250元(含税金管理费),同时为保障白天团队工作效率,明确每晚加班时长3个小时。(2)加班费用按实结算,为鼓励团队工作积极性,及时做好绩效管理工作,建议碧城公司于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本阶段加班费用。该联系单得到了碧城公司的**确认。 2021年9月26日,碧城公司向浙城公司发送工作业务联系单,内容为:浙城公司进场配备人员不满足合同要求,且人员的调出未提前提出申请,导致现场查验工作持续滞后。直至9月13日方增加至21人,***公司核查,查验人员存在近半数无查验经验的实习人员,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严重背离合同约定。且对于已经由浙城公司原因导致的延误无实质性解决方案,严重影响项目查验进展。望浙城公司秉承认真负责、长期合作共赢的态度,按时保质完成查验工作,不至于持续扩大进度损失引发对浙城公司的追责。 浙城公司提供两份考勤表,一份加班考勤表,其中记载2021年8月26日-8月31日共26工,2021年9月共524.5工,2021年10月共526工,2021年11月共520工,2021年12月共501工,2022年1月共132工,2021年9月加班92工,2021年10月加班7工,2021年11月加班232工。三份考勤表均得到了碧城公司**确认。 浙城公司曾向碧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金额2093677.30元,碧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认为依据合同条款第六项考核标准内容:1、集中交付后一个月内交付率为52.44%;2、首月及时关闭率24.70%;3、首两月户均缺陷8.37条;4、因虚假维修、虚假关单引发业主多人投诉,负面影响大集团大区成绩连续通报垫底,综上要求扣除合同总价9.75%。双方对扣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碧城公司已经支付给浙城公司服务费1383692.66元。浙城公司已代付第三方监理公司咨询费239720元。 上述事实有浙城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查验工程报价清单、考勤表及附件、工程加班联系(签证)单、银行明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碧城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工作业务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浙城公司与碧城公司签订的《第三方房屋承接查验及交付陪验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1976703.80元,但根据工程加班联系(签证)单,浙城公司确实存在加班,且碧城公司认可加班费用按实结算,结合加班考勤表中的加班工数,碧城公司还需支付加班部分的服务费82750元(250元/工×331工)。此外,浙城公司的实际服务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故浙城公司提交给碧城公司的送审金额为2093677.30元,碧城公司对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基于浙城公司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扣除9.75%的合同总款。因此,本院确认浙城公司送审的服务费总金额2093677.30元合理。碧城公司认为浙城公司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第六项约定,并明确了具体的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从而认为需要扣除9.75%的款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扣款情形存在的事实及扣款金额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相应款项不应扣除。浙城公司认为只要碧城公司支付清服务费,其仍愿意承担向第三方监理公司代付咨询费的义务,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确认相应代付款项不应在服务费中扣减。综上,碧城公司还应支付浙城公司服务费709984.64元(2093677.30元-1383692.66元)。浙城公司要求碧城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的服务费利息损失,但根据合同约定,碧城公司应在集中交付结束后2月内支付浙城公司合同剩余尾款,浙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集中交付的结束时间,且其提供的考勤表中反映出浙城公司在2022年1月23日仍在提供服务,故本院确认碧城公司应支付浙城公司上述服务费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浙城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服务费709984.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台州市碧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