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3行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98号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86542156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1号联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4002527308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颉、***,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城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304行初5号行政判决。浙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城公司指派职工毛磐到温州瓯海中心区东三路(秀屿人工河-六虹桥路)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11月14日10时15分许,毛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9-12肋),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侧膈肌裂伤,第7-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14日,毛磐向瓯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瓯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27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浙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瓯海区***受理毛磐的工伤申请后逾期作出工伤认定且无正当理由,程序违法。浙城公司诉称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于逾期作出,违法情节轻微且不对浙城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并无撤销的必要。浙城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瓯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472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瓯海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浙城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上诉人复函对工伤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2)原审判决虽已确认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系程序违法,但又认为违法情节轻微且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并无撤销必要,属于适用法律片面,结论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片面,处理结论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瓯海区人社局答辩称:(1)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毛磐是在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上进行安装检测机械设备时受伤的事实,已经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且与毛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磐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浙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事实经过情况,已经(2014)杭西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杭民终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瓯海区人社局结合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其他在案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浙城公司主张其陈述申辩权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瓯海区人社局已向浙城公司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同时,浙城公司亦已向瓯海区人社局出具《协助调查回复函》,陈述了相关意见,其陈述权和举证权均已得到保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浙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裁判方式不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瓯海区人社局逾期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且无正当理由,系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浙城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确认被诉工伤认定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浙城公司要求本院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审判决主文有关“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472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将其更正为“确认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72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唯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后可依法维持。上诉人浙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浙城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忠波
审判员诸智影
审判员戴华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