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2318号 原告: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宏信创新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给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522195.7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给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的实现债权费用31925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实施包括但不限于***,衡州盛世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和衡阳县***项目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铝合金窗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结算、收款等全流程活动。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该合作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全权负责,与原告无关。基于此,被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共计向奋安铝业公司提货804695.75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262500元货款,尚欠货款522195.75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河南奋安铝业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起诉原告,原告依据合同被迫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案中与河南奋安铝业公司达成调解,并且代替被告向河南奋安铝业公司支付了上述欠付货款522195.75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1925元,现已支付完毕。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挂靠协议)向被告主***,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涉案的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被告的代理人,但其与原告并未发生经济纠纷,也没有因履行涉案项目合同与甲方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承担了经济责任;起诉状称述的经济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产生的纠纷。2、衡阳的两个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甲方***均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或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作经营中的纠纷只限于与原告本人的经济纠纷,案涉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不是授权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及2018年10月10日授权(包括合作协议等的授权),清楚明确,限定了***的代理权限,因该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及被告给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奋安铝业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原告自己与河南奋安铝业签订的,且约定了材料用于其承接的湖北武汉***·首府项目,指定送货地点是武汉市江夏区门窗加工厂,***只是该合同中由原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了材料,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该合同与***及被告无关,因该证据已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律师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出入,律师函的第三页中***向河南奋安铝业赊账65万元的型材,支付15万元,其余50万元没有支付,但与另一证据的事实不符,因该证据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强化本案的涉案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原告从河南奋安铝业拿货80余万元,支付26万余元,欠52万余元,调解过程中原告对起诉予以认可,且与对方达成调解,被告及***均未参与该案件,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不是合同的真实情况,且案外合同不是***签订的,是与***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告的代表人签订的,因该两组证据系原告作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本案无关,且与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内容有1000元的差异,因该证据系原告按调解书的内容进行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该两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签字、***均是原告,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未质证,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衡阳***(案涉项目开发商)的银行资金往来明显,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个项目的承包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均显示是***,所有款项的往来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均由***收取,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只是衡阳县***项目展示区铝合金工程的审核报告,并非最终结算,证据只是单一的衡阳县***项目展示区铝合金工程的结算报告,不能表明双方合作的两个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和支付结算,***作为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作为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不辞而别后导致两个项目全面停工,无法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这是导致本案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所在,因该组证据系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等且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实施针对***,衡州盛世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和衡阳县***项目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铝合金窗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结算、收款等全流程活动,双方约定原告收取被告案涉项目的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案涉项目的管理费、税费的收取,并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必须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该合作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全权负责,与原告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注明:“兹有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特有如下约定,1,本项目所有事项全权委托***办理,2,与本项目相关往来款交***账户收、付,因以上条款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公司负责”,被告在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注明:授权委托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的***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衡州盛世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和衡阳县***项目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工程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唯一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湖北省武汉市***·首府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铝型材向被告购铝型材,双方就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共计向奋安铝业公司提货804695.75元,其中,被告仅支付了262500元货款,尚欠货款522195.75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河南奋安铝业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主持调解,并作出了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注明:“经本院查明,本案涉案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C201810100066)为实施****衡州盛世项目展示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和衡阳县***项目展示区铝合金工程所签该合同系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湖北武汉市***首府系笔误,查无该项目;该两项项目工程货款共计804695.75元,已支付262500元;调解内容: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货款522195.75元并负担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1925元”。原告已向告河南奋安铝业公司支付了上述欠付货款522195.75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1925元,原告以依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经营中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的条款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衡阳两项目共享原告支付工程款1134219.95元,原告向案涉两项目开具税务发票金额为1180394.05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交纳的96447元投标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就案涉衡阳***两项目未曾向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资质等相关手续,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合作经营中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就案涉衡阳***两项目向案外人承担了责任,但原告并未将所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应在双方合作协议中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4671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41元,由原告湖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