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02民初21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
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宏信创新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
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