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302执保33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宏信创新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402栋1单元8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曾用名**,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2018)湘0302民初2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一村58栋1单元0101001号(产权证号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号)房地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