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7民初1237号
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范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29799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宏信创新产业园B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2052元、违约金122052元、律师费6103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按日息0.3%计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20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之今。上述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故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052元。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103元,该费用属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误,被告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产品、服务存在缺陷,且原告没有依约与被告结算,故没有付款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且金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出库单、发票确认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真实可信,可以证实原告的对账催款经过。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供应涂料,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确定按照以下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22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根据每笔货款的履行期限酌情确定)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律师费6103元,该费用支出合情合理,系由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2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103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2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897元,由被告湖南金力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