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85执异63号
异议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异议人:***,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上述二位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邵鑫,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泰兴一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64510405X。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作云、王甲,浙江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09735Q。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瑶,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泰兴一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11月11日,异议人***、***作为买受人与青城房产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街道颐和山庄64(64幢502)的房屋。异议人***、***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1091519元,上述房产预告登记至异议人***、***名下。2018年8月8日,青城房产向异议人***、***交付了上述房屋及有关资料,异议人***、***入住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异议人***、***多次催促青城房产交付上述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均拒不交付、协助,导致异议人***、***至今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申请人泰兴一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城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法院查封了权证号为临国用(2008)第04929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地块范围内。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相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查封。
被申请人青城房产称,被查封的该宗土地上涉及280户已预售业主产权证的办理,将对280户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认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泰兴一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城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泰兴一建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浙0112执保3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城房产银行存款人民币17791754.2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4月1日查封了被申请人青城房产名下位于杭州市××××街道民主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临国用2008第04929号)。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67574.20平方米,设有抵押权。
另查明,2017年11月11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青城房产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以人民币1091519元购买被申请人青城房产预售的位于杭州市××××街道颐和山庄64(647幢502)房屋,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房屋所在地块编号为临国用(2008)第04929号。双方约定交房为2018年7月31日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为2018年10月29日前。上述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购房人为异议人***、***。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申请人青城房产名下。异议人***、***虽是上述房屋的购买人,但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仅占案涉土地的一小部分。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青城房产转移财产,故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的情况下,异议人***、***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郭 廓
审判员 门淑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