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林区府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号北美晶域蓝湾第A座商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般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HGP-1050-CO105日立乘客电梯4台和NF-2000-2S60日立货梯2台,总价为1455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设备总价的20%,提货前四十日付设备总价的75%作为提货款,留设备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技监局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分两次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计1382250元,原告亦履行供货义务。201年7月16日,6台电梯经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质量保证金。经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72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的违约金676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受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一般货物采购合同》,我公司申请追加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也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客观上原告存在严重违约。首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对重块。对重块属于能正常运行的电梯的必要组成部分,作为整梯销售并附加安装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安装电梯所必需的材料对重块,被告为了避免对电梯使用方造成违约,无奈从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购得对重块。原告是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是生产商的分支机构及电梯的维护者,基于二者关系的密切性,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被告的违约是其与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致;其次,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交付及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帐后90日内到货,到货后60天安装完毕,但原告却未能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付其质量保障金,并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基于原告存在违约的前提以及争议能顺利解决,被告同意协商处理,如果原告选择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则处理方案以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如原告选定被告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被告愿意支付50000元,并在七个月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4日,被告(买方)与当时名称为山西广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告(卖方)签订一份《一般货物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立乘客电梯4台及日立货梯2台,设备总价1455000元。合同主要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设备总价的20%(291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10%(145500元)作为定金,提货前四十日付设备总价的75%(1091250元)作为提货款,留设备总价5%(72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技监局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90天内交货;各方应共同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应详细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对检验中发现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的,即为检验不合格。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的10天内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以上货物。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额外的运输费用等,将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以上所购6台电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及运城分公司各需3台(2台乘客电梯、1台货梯),并备注到货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90天设备全部到货,60天全部安装完毕。签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10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支付预付款291000元及提货款1091250元。上述电梯安装后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显示:2012年12月4日,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针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使用的涉案3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检验日期是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3日,下次检验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6日,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针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使用的涉案3台电梯出具《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是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下次检验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质量保证金727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提供货物,导致被告另行购买对对重块,为此提交一张购货发票及小额汇款凭证(复印件),该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对对重块,金额8280元,以此证明原告违约,该款项应从剩余未付款中核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存在漏发或遗失货物的情形。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迟延送货及安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诉讼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般货物采购合同》、汇划来账回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一般货物采购合同》、转账记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般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提出,其受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购买涉案电梯,原告可以选择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被告系合同的签订方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山西鸿浩通讯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其二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供货后,涉案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并经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质量保证金7275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也存在违约,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原告提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提货款后40日内完成供货义务,60天安装完毕,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电梯的检验起始日期分别在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6日,通过此可以看出电梯检验的时间有迟延,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按期供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被告均有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抗辩意见,要求将购买对对重块支出的费用从款项中予以核减,由于被告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并且是原告过错造成的,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5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山西美景宜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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