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鹰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孔宪章。
委托代理人邹全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沿江工业基地地中天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郑建平。
原告孔宪章与被告***、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宪章诉称:***承建了达成公司承包的十多家
工厂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本人于2012年1月17日与***
订立了10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由达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借期3个月,到2012年4月16日止,到期本息合计109万元整。协议到期后,被告因多种原因,请求延期还款,经三方协商又于2012年5月15日订立延期还款协议,到2012年8月14日止,还清原告本息合计1235000元。可是协议到期后,***又以各种原因没有还款,并请求延期还款,经三方协商,又于2012年9月29日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延期8个月,到2013年5月28日止,还清原告本息160万元整。可是协议到期后,被告又没有还款,又请求延期还款,又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5月28日又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5个月,到2013年10月27日止,付清原告本息合计268万元整。协议到期后,由于被告又有几处新的工程开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请求延期还款,于是缝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又于2013年10月27日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六个月,到2014年4月26日止,到期本息合计为328万元整。违约责任是从2013年10月27日的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每天3000元违约金,协议第六条款也约定了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方还清原告本息为止。达成公司也同意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可是协议到期后至今,本人数十次追要还款,被告却一天约一天,直到2014年12月12日只付来9万元整。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28万元、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违约金1245000元,合计人民币4525000元;二、***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到付清本人款项止的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达成公司承担以上全部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只支付了本金80万元,并不是诉状所说300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利息及违约金应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17日当时的1-6个月(半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达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孔宪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一份及延期还款协议四份,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是事实及达成公司担保属实。二、借条、五份汇款凭证及现金明细表,证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金不是300万元,而只是支付了80万元。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本金不是300万,300万只包含了本金80万,220万是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10月27日的延期还款协议可以看出。2012年1月17日由原告通过工行转给***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2012年1月17日由孔令标通过中国银行转给***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2013年4月5日的两份及2013年5月15日的一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过了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不能采信。2013年4月5日两份转账凭证付款户名是吴金秀,收款账户分别是陈相龙、舒小结,与本案无关。关于现金清单,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达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关联性异议,但其未提出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达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原告孔宪章与被告***及被告达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承建江西康琪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孔宪章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总利息为4万元,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并约定了如违约,被告***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达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5日,因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18万元,利息总额为5.5万元,到期本息为123.5万元,同样还约定了违约金及被告达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因被告***又接到新工程,需资金周转,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孔宪章人民币本金145万元,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总利息为15万元,到期本息共160万元全部还清。同时约定了如违约还要承担每天1500元的违约责任及被告达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到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延期五个月至2013年10月27日止,延期总利息为18万元。同样约定如违约,须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及被告达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7日,因被告***承建了多处钢结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300万元,再延期六个月,即到2014年4月26日止,延期利息为28万元。同样约定了3000元每日的违约金及被告达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孔宪章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孔宪章人民币300万元,还款办法按照2013年10月27日的协议履行。
原告孔宪章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有:2012年1月17日工商银行鹰潭五洲路支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2012年1月17日中国银行鹰潭市建设路支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17.5万元;2013年4月5日建设银行南站支行转账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6.24万元及6.46万元;2013年5月15日,工商银行鹰潭滨江支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40万元。原告孔宪章还向本庭提交一份资金来源清单。
经本院核实,以孔令标及吴金秀名义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人民币17.5万元、6.46万元及6.24万元均为孔令标所借原告孔宪章的款项,孔令标受孔宪章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账户。孔令标与吴金秀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由原告孔宪章、被告***及被告达成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或延期还款协议)及借条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由原告孔宪章提供的五份支付凭证合计人民币150万余元能够证明原告孔宪章依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和借条,孔宪章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孔宪章仅支付了本金80万元,其余均为高额利息,本院认为,一是有证据证明原告孔宪章已实际支付借款达150万元;二是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7日借条上的本金300元中包含高额利息;三是原告孔宪章与被告***通过五份不同的借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分别确认了双方不同借款时间的本金和利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重新确认。因此,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被告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人民币3000元,以本息合计人民币328万元为基数计算,其年利率为32.93%,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按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2.4%,故对超出四倍的部分,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计445天,其违约金为22.4%(年利率)÷360天×445天×328万元=90819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违约金9万元,违约金实际金额为818195.5元。
综上,本案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达成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其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孔宪章本息计人民币328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818195.5元,两项总计人民币4098195.5元。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直至被告***偿还本息止;
二、被告达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承担39130元,由原告孔宪章承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玮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