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728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288号御泉城市花园1栋1701-17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神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裕后街荣黛茗香茶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娜。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神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针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针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86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25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118000元整。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定金,自定金全额到乙方账户之时本合同生效。”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800元定金款,合同生效。按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到达工地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60%的款项,计人民币70800元。2019年8月3日电梯设备到达工地,而被告仅于2019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拖欠第二期款50800元至今已两年有余。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计人民币35400元。本合同电梯于2020年6月12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验收合格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第三期款35400元至今已一年零四个月。按合同第4.2.2条约定,延迟付款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30%。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6200元(50800+35400=86200),据实际拖欠天数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约定限额,因此,被告因延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25860元(即:86200×30%=25860元)。上述拖欠的款项,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然而却毫无诚信,从无兑现,直至今年10月份,电话不再接,短信不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针王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神针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乙方:神针王公司,甲方:**公司。合同约定:“第1.2.1条第一期款(定金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定金,自定金全额到乙方账户之时本合同生效。第1.2.2条第二期款(设备提货款)电梯设备到达工地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60%的款项,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安装人员进场施工。第1.2.3条第三期款(安装验收款)本合同设备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第4.2.2条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5天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30%。”。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1800元定金款,合同生效。2019年8月3日电梯设备到达工地,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60%的款项,即70800元。而被告仅于2019年9月22日支付20000元,拖欠第二期款50800元至今未付。本合同电梯于2020年6月12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验收合格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第三期款35400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6200元(50800+35400=86200),据实际拖欠天数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约定限额,因此,被告因延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25860元(即:86200×30%=25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依法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6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30%,并未超过合同所约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神针***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6200元;
二、被告湖南省神针***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860元(862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1.2元,由被告湖南省神针***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乐
审 判 员 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 陈平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肖丽君
书 记 员 张亚运